(2013)太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温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吵闹,分居已超过两年,至今无子女。2012年5月16日被告曾起诉后撤诉,同年9月19日原告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并不能证明分居,我起诉是因为想见原告一面,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出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归我所有,原告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温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2年温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后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温某离婚,经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26日王某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卷宗中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温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三份书面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某与温某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削除矛盾,相互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与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卫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刘零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