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白卫清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卫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卫清,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陕西省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旬邑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辩护人张冬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卫清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月2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卫清及其辩护人张冬生、孟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白卫清在任陕西省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陕西省马栏农场党委书记期间,将监狱及农场基础设施改造、维修和新建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给了挂靠在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高某甲的工程队,工程累计金额840多万元。高某甲为了感谢白卫清在工程承包、结算等过程中对自已的关照,同时为了建立和维系好同白卫清的关系,借白卫清外出开会、家庭购房、白卫清本人及妻子生病住院等事由,分六次送给白卫清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和金条100克。白卫清将所获款物用于自己的消费支出和收藏。分别为:1、2002年3、4月份的一天,白卫清在西安警苑饭店开会时自己住的房间内,收受高某甲所送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0000元。2、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白卫清在马栏监狱锅炉房旁的后院子里,收受高某甲所送一个小纸袋内装的现金50000元。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白卫清在马栏监狱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高某甲所送装在一个小袋子里的,高某甲以32560元购买自兴业银行的铸有“兴业盛世”Au999950gNo:000878、Au999950gNo:000921字样的金条2根。(案发后已追回)4、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白卫清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妻子高某乙因腰椎间盘手术所住的骨二科病房,收受高某甲所送现金20000元。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白卫清在马栏监狱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高某甲塞到自己办公柜里的装在一个信封里的现金20000元。6、2012年8月份的一天,白卫清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干部保健二科住院时,收受高某甲放在自己病房床头柜抽屉里的用一个信封装的现金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白卫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15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卫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白卫清的辩护人张冬生提出,被告人白卫清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行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收受行贿人财物,并未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卫清的辩护人孟延生提出,被告人白卫清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列罪1、2、4共计80000元不能计入受贿数额。高某甲因资金周转曾向被告人白卫清之妻高某乙借款30000元,故30000元应从被告人白卫清的受贿数额中减去。被告人白卫清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卫清有积极退赃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白卫清在任陕西省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将监狱基础设施改造、维修和新建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给了挂靠在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高某甲的工程队。高某甲为了感谢白卫清在工程承包、结算等过程中对自已的关照,同时为了维系好同白卫清的关系,借白卫清外出开会、家庭购房、白卫清本人及妻子生病住院等事由,分六次送给白卫清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和金条100克。白卫清将所获款物用于自己的消费支出和收藏。具体事实分别为:1、200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卫清在西安警苑饭店开会时自己住的房间内,收受高某甲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0000元。2、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白卫清在马栏监狱锅炉房旁的后院子里,收受高某甲装在小纸袋的现金50000元。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卫清在马栏监狱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高某甲以32560元从兴业银行购买的铸有“兴业盛世”Au999950gNo:000878、Au999950gNo:000921字样的金条2条(案发后已追回)。4、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卫清在妻子高某乙因腰椎间盘手术所住的咸阳市中心医院骨二科病房,收受高某甲现金20000元。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卫清在马栏监狱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高某甲塞到自己办公柜里的装在信封里的现金20000元。6、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卫清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干部保健二科住院时,收受高某甲放在自己病房床头柜抽屉里的用信封装的现金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白卫清于2012年10月30日到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卫清退赔赃款10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白卫清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12年8月间,其在担任陕西省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将监狱基础设施改造、维修和新建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给了挂靠在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高某甲的工程队,其在工程承包、施工、结算等方面给予高某甲关照,高某甲在其开会、家庭购房、本人及妻子生病住院期间,分六次送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和金条100克。所获款物用于自己的消费支出和收藏。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12年8月间,在被告人白卫清担任陕西省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其挂靠在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监狱基础设施改造、维修和新建的部分建筑工程。在工程承包、施工、结算等方面被告人白卫清给予其关照,其为了维系好同被告人白卫清的关系并感谢其对自已的关照,分别在被告人白卫清开会、家庭购房、本人及妻子生病住院期间,分六次送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和金条100克。3、证人高某乙(系白卫清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家在咸阳的房子是在2007年底买的,当时其从马栏家里拿钱交的房款,不清楚这钱的来源。其曾经见丈夫白卫清拿回来两块小小的金黄色的金属物,上面印有属于黄金的字样,白卫清说他好像是用来收藏,后来怎么保管不清楚。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位于西安市西华门宏府公寓B座1104室的房产在其名下,该房子是其父母买的。5、证人栗某(系西安宏府地产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高某乙在其公司买了一套房,房价总共是36万多元,是一次性付的款。6、证人高某丙(系高某乙之兄)的证言,证明白卫清到检察机关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在家里找一个盒子,说里面放着两块金条。其和白卫清两家同住一栋楼,双方都有对方家里的钥匙,白卫清说有金条放在其家里,其也搞不清到底怎么回事。最后其在自家衣柜的盒子里面找到了两块金条,金条写有“兴业盛世”字样,还分别有一排Au999950gNo:000878、Au999950gNo:000921字样。7、证人程某某(系马栏监狱政委、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陕西省马栏监狱和马栏农场的基建及维修工程大多都是由高某甲承揽建设的,大的工程都有招投标的程序,但实际上还是由白卫清一个人说了算。8、证人田某(系马栏监狱副监狱长、党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后,马栏监狱的基建和维修由其主管。监狱大约有600多万元的基建工程及维修量,监狱里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的基建工程及维修活都由高某甲干了,其他两家的工程量总和只占百分之三十到四十。工程款结算时,具体付款部门是监狱财务科,经过白卫清签字,财务科就向施工方给付工程款。9、证人张某甲(系马栏监狱供水供电站指导员)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今,其都在马栏监狱管基建。监狱的大多工程都是由高某甲挂靠的一个延安市玉祥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建设。10、证人马某甲(系陕西省马栏农场副场长)的证言,证明马栏监狱和马栏农场2004年分离,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农场和监狱是同一个党委。其从2011年11月起主持马栏农场全盘工作,马栏监狱和马栏农场的基建、维修工程,高某甲挂靠的公司干活时间比较长。11、证人田某某(系陕西省马栏农场生产经营科科长)的证言,证明马栏农场的基建项目由其具体负责。2004年以前由监狱统一管理,2004年后至今农场的工程基本上都是由高某甲挂靠的公司在施工的,大约有几百万元的工程量。12、证人朱某某(系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高某甲从2001年前后就一直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和高某甲之间没任何协议,也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是朋友关系才提供公司的资质让他去接活,对方在结账时先将工程款打到公司的账上,然后再给高某甲个人。13、证人张某乙(系高某甲表弟)的证言,证明其从1999年起就在外打工,一直都是跟着高某甲干活。2002年、2003年、2007年至2012年7月在咸阳市旬邑县马栏监狱、马栏农场干过活,工程是高某甲揽的,其主要在现场负责。14、书证被告人白卫清户籍资料、陕西省司法厅政治(警务)部提供的被告人白卫清的公务员登记表、职务证明、任职文件,证明2001年7月13日,被告人白卫清被中共陕西省司法厅党组以陕司党发(2001)35号文件任命为陕西省马栏监狱(省马栏农场)监狱(场)长;陕西省马栏监狱办公室提供的白卫清任职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02年9月18日,被告人白卫清被中共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以陕狱干字(2002)30号文件任命为陕西省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书证中国共产党旬邑县委员会旬字(2002)46号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白卫清任中共马栏监狱委员会书记。15、书证陕西省马栏监狱政治处提供的1999年4月制定的监狱管理制度汇编中《监狱长工作岗位责任制》、《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白卫清的主要职责有:主持召开监狱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后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负责重大建设项目部署和组织实施、分管监狱财务科工作等。16、书证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注册资本:83万元),证明该公司登记注册信息。17、书证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书证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提供的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证明2009年6月16日,高某乙、白卫清购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93.25㎡住宅一套,登记在女儿白某名下。18、书证咸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明2011年6月17日,高某乙、白卫清购买秦都区世纪大道华宇佳境天城148.19㎡住宅一套,总房款355656元,于2007年12月2日首付105656元,按揭250000元。19、物证从高某丙处提取兴业银行金条2条、提取笔录、金条照片以及西安兴业银行金条的销售水单、购买协议及黄金实物交接书,证明2011年7月4日,高某甲以32560元购买2条“兔年大吉”金条的事实。金条上分别铸有“兴业盛世”、Au999950gNo:000878、Au999950gNo:000921的字样。20、咸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室马某乙、赵某某提供的证明,证明高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在该院骨二科住院,2010年9月1日出院;被告人白卫清于2012年8月6日在该院干部保健二科住院,2012年8月25日好转出院。21、书证马栏监狱关于基建方面的相关会议记录,证明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甲在马栏监狱有关建设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通知、发包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有白卫清参与。22、书证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甲在马栏农场的施工合同、预决算资料、账务资料以及2002年至2012年马栏监狱财务部门对延安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甲施工工程款支付的账务资料、陕西省马栏监狱提供的马栏监狱基建账汇总表等,证明高某甲在马栏监狱承包工程的事实。23、书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以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陕检反贪发(2012)36号“关于反映马栏监狱监狱长白卫清涉嫌贪污、受贿等问题的转办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4、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白卫清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30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白卫清,让其接受调查,被告人白卫清于当日下午自行到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所涉经济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卫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15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卫清所犯罪名成立。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白卫清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9月17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反映马栏监狱监狱长白卫清涉嫌贪污、受贿等问题》转办函。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卫清在尚未受到检察机关调查谈话前,自行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自首认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卫清的辩护人孟延生提出的被告人白卫清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列罪1、2、4共计80000元不能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卫清在担任马栏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包、施工、结算等方面给予高某甲关照,高某甲为了维系好同被告人白卫清的关系并感谢其对自己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白卫清财物,共计141560元,该节有被告人白卫清的供述及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是受贿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卫清辩护人孟延生提出的高某甲因资金周转曾向被告人白卫清之妻高某乙借款30000元,30000元应从被告人白卫清的受贿数额中扣除之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甲向被告人白卫清行贿时并未涉及借款事宜,高某甲与被告人白卫清之妻高某乙是否存在30000元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白卫清受贿事实的成立。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卫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赃款109000元、赃物金条2块(铸有“兴业盛世”Au999950gNo:000878、Au999950gNo:000921字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