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育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育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刘勇。被告王育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负责人张碧丹,经理。原告刘勇与被告王育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王育香到庭参加诉讼,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三轮摩托车在交大立交上逆行,与原告所驾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45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治疗,已基本治愈。被告驾驶的川M*****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共计13972.2元;2、依法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已垫付医疗费76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自费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省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认可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损失300元。经审理查明,王育香系肇事的川M*****号三轮摩托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王育香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10月7日17时30分,王育香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的三轮摩托车在交大立交上逆行,与刘勇所驾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勇右手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45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由王育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勇被送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勇住院治疗,医嘱要求刘勇于家中休息康复,并定期复诊。后刘勇分别于2012年的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6日进行了复诊。治疗期间,王育香为刘勇支付医疗费共计765.2元(包括复诊费用)。王育香在事故发生后还向刘勇支付了400元处理相关事宜。诉讼中,王育香认可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占15%,不属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和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育香驾驶川M*****号三轮摩托车将原告刘勇撞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育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育香为该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王育香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育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5.2元,本院予以确认,王育香认可医疗费用中的15%系自费药,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王育香自行承担,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勇在事发之后接受了金牛区人民医院的治疗,其病情证明载明需休息以及复诊的情况,而之后刘勇确实进行了4次复诊,复诊后均被要求休息一周,故刘勇共计治疗及休息的时间为3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确认刘勇的误工时间为35天。现刘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自己开设的铺面在其受伤期间持续经营,但刘勇本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刘勇受伤并需要休养,势必影响其正常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故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省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刘勇的误工损失共计3440元(35873元/365天×35天=344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实际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刘勇虽提供加油费正式发票,但发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但由于刘勇受伤后并未住院进行治疗,其复诊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刘勇病历记录的其复诊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刘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虽然刘勇现无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状况,但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勇财产损失为300元的情况,大地保险公司的行为系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因刘勇无法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权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医疗费643元(752.6元-752.6元×15%=643元)、误工费3439.8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医疗费中15%自费药113元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王育香承担。因王育香垫付刘勇的全部医疗费,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刘勇赔付3940元,向王育香支付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勇394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育香643元;三、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渝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