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缪叙良,杨菊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缪叙良,杨菊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女,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叙良,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菊珍,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叙良、杨菊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缪叙良、杨菊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缪叙良、杨菊珍之子缪杰于2012年3月2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确认为工亡,仲裁裁决赔偿金额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不合理,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判决。被告缪叙良、杨菊珍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和赔偿凭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叙良、杨菊珍之子缪杰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未为缪杰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4日缪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市张浦镇预防保健所于2012年3月24日诊断为死亡,2012年8月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后缪杰父亲缪叙良、母亲杨菊珍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25830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6820元,支付工商查档费100元。后经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227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工亡职工缪杰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每月,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每年。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缪叙良、杨菊珍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对方郭书亨在交警队主持下就缪杰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车损自理;郭书亨赔付缪杰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抢救费、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费用等共计1025000元;今后双方无赦。该协议书经由双方签字。2012年5月14日,被告缪叙良、杨菊珍收到郭书亨赔付的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夫妇之子缪杰进入原告公司且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缪杰缴纳社保,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因被告已就缪杰的死亡获得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相关赔偿,故被告该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缪叙良、杨菊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