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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忠毅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毅,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陆忠毅。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善福。原告陆忠毅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毅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毅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两次向被告供锰矿、砂矿共122.34吨,每吨价格为12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写给原告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为借原告130000元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月30%支付违约金;第二张为借原告16000元,定于2012年5月23日还清。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6000元;2、从2012年6月16日起,被告每月按13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还清16000元止,被告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2张,证实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3、过磅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锰矿、砂矿。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两次向被告供锰矿、砂矿共122.34吨,每吨价格为1200元。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确认原告货款为146000元;被告同意当日支付16000元,余下的130000元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为此,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上午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陆忠毅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以上款为陆忠毅所有矿款总数,于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按每月30%违约金处罚”。因当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又于当天下午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陆忠毅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于2012年5月23日前还清”。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6000元;2、从2012年6月16日起,被告每月按13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还清16000元止,被告以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锰矿、砂矿,有其出具的过磅单、借条为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事实存在,足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前要付清130000元货款,逾期不付则按每月30%支付违约金。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以尚欠130000元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以尚欠130000元货款的15%即19500元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2年5月23日前付货款16000元给原告,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6000元给原告陆忠毅;二、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按19500元计付)给原告陆忠毅;三、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陆忠毅。本案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靖钧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