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笔松,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卢笔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垟儿路口桥头发现其女性朋友王静与被害人潘小某一起,遂怀疑二人关系暧昧而心生不满。随后,被告人朱某便持一把水果刀捅向潘某乙的臀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锐器伤致直肠破裂,右臀部裂伤,右骶尾骨损伤等,住院后已行“乙状结肠单腔造口术+清创引流术”等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乙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98.04元,其中医疗费30000余元。同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即时履行;被害人潘某乙自愿和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悔过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