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于庆洋诉李恭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洋,李恭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于庆洋,男,汉族,60岁。委托代理人:于艳红,女,汉族,33岁。被告:李恭利,男,汉族,33岁。原告于庆洋与被告李恭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洋的委托代理人于艳红,被告李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洋诉称:2012年1月25日,借款人高树发因承包土地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末,被告李恭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高树发未能还款,经我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恭利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借款人高树发从原告处借的钱,高树发也同意偿还原告诉争借款,但是高树发现在出国打工,目前回不来,希望能等高树发回来,如果高树发拒绝偿还原告诉争债务,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1张,载明:“高树发于2012年1月25日向于庆洋借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为1分,在2012年九月末还清。借款人高树发,担保人李恭利。”证明借款人高树发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李恭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恭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恭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5日,借款人高树发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担保人为被告李恭利,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末。逾期,高树发及被告李恭利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恭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20,000.00元借款并从2012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恭利应否对诉争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高树发为原告于庆洋出具20,000.00元借据,应认定高树发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恭利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认定诉争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借款人高树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高树发要求被告李恭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庆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