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籍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林业局九连林场三组。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张文韬、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何春鹏酒后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开发区宏祥广场南侧道边烧烤摊因琐事与张某壬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伙同张文韬、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何春鹏与张某壬、范某、张某庚、张某辛、王某、杜某、孔某、郑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持一平板铁锨将郑某打伤,致郑某右手第4、5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郑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杜某、张某壬、范某、孔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