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于2012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因当时想快点离婚,所以在分配财产时只得上海金三角林亭镇房屋一套及商铺。离婚期间其不幸遭遇一场车祸,住院六个多月,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现租房子居住,给生活带来一定困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坐落于金华市东莱路莱福街96号第二层、第三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未离婚之前,原告即与她人于××××年××月生育一子。原告在三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未果的情况下,曾表示净身出户并给被告30万元经济补偿。后,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并经登记离婚。现双方应按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不合,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年××月,原告与她人生育一子。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坐落于上海金三角林亭镇的房屋一套及商铺归原告所有;包括坐落于金华市东莱路莱福街96号的5层楼一幢在内的其余六处房产及商铺和店面经营权归原告及子女享有。另,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子女抚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后自愿签订的,系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原告亦明确;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现原告以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一定能劳动能力为由,要求变更原离婚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