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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成侠与王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侠,王焕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沈成侠,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达,农民。原告沈成侠为与被告王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侠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成侠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于同日将3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仅支付6个月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焕达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焕达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焕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成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汇款3000000元至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王焕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今向沈成陕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人王焕达”字样系被告书写,该借条显示原告姓名书写错误,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系被告笔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证据2即银行卡取款回单上明确显示转出户名“沈成侠”,转入户名“王焕达”,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王焕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00000元款项过卡卡转账的形式转入到王焕达的银行卡内。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成侠与被告王焕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焕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成侠借款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王焕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焕达负担,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成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