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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韩进才与林存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才,林存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韩进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存增,农民。原告韩进才与被告林存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存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共欠原告租金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进才于2010年9月5日与被告林存增及另一人林存兆签订铲车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铲车一台于2010年9月6日进入场地。租金每月7000元人民币,按半月清算一次,被告租赁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因故将铲车从被告处开出,至此被告林存增及林存兆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0500元(被告林存增、林存兆于2011年3月6日出具了欠原告装载机款9000元的欠条,被告林存增及林存兆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装载机款6000元的欠条,被告林存增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租赁费15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及林存兆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铲车出租合同书、欠条、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及林存兆租用原告的铲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所欠原告租赁费由被告及林存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000元,除30500元能认定外,余款32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韩进才租赁费305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