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善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村村口桥头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2、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村村口桥头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朱某甲。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公物鉴(化)字(2012)2428号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的出租房内容留朱某丙、朱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七、八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公物鉴(化)字(2012)3156号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人民币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