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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卫明、鲁卫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鲁卫明,鲁卫荣,告祝灿芝,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杨进昌。被告鲁卫明。被告鲁卫荣。被告告祝灿芝。被告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卫荣。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卫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公司)与被告鲁卫明、鲁卫荣、祝灿芝、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制衣)、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机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人民陪审员金徐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卫明、鲁卫荣、祝灿芝、荣诚制衣、蓝色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元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鲁卫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由被告鲁卫荣、祝灿芝、荣诚制衣、蓝色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卫明归还借款100万元;承担从2012年12月11日到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00万元的18.67‰/月计算;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判令被告鲁卫荣、祝灿芝、荣诚制衣、蓝色机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份、代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荣诚制衣、蓝色机械作保证人系经过股东会同意、原告为本案花费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鲁卫明、鲁卫荣、祝灿芝、荣诚制衣、蓝色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县振佳针纺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鲁卫明发放贷款,最高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荣诚制衣、蓝色机械、鲁卫荣、祝灿芝、绍兴县振佳针纺限公司为被告鲁卫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鲁卫明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18.67‰。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两个月利息,现借款已到期,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鲁卫明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现贷款已到期,且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鲁卫明归还贷款、支付律师费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两个月的利息,其主张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18.67‰/月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卫明、鲁卫荣、祝灿芝、荣诚制衣、蓝色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卫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支付1000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18.67‰/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鲁卫荣、祝灿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9175元,由被告鲁卫明、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鲁卫荣、祝灿芝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