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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26号被告人陆金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陆金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诉讼代理人陆XX3,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陆X的父亲。被告人陆金庆,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专,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3、被告人陆金庆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陆金庆与陆XX、陆XX1、陆XX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XX镇XX村XX屯一桌球室玩耍,因陆XX1讲陆X踩对他的鞋而发生口角。陆金庆听后即冲上去用右手打了陆X的脸一巴掌,陆XX等人也冲进来围殴陆X,并将其拖到门外继续殴打,后陆XX用长刀砍伤陆X的右脚膝盖处。经鉴定,陆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金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陆金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陆金庆及其同伙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钱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9月至10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诉称:因被告人陆金庆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陆金庆赔偿其医疗费2019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41700元、营养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6840元,港裤1条230元,司法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0元,共计608650元。被告人陆金庆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陆金庆是从犯,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陆金庆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愿意赔偿有法律依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和港裤没有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书面医嘱,司法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人单方私自行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由被告人赔偿。由于原告人应获赔偿的合理费用在24000元左右,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钱,已经超出应获赔偿的数额,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陆金庆与陆XX、陆XX3、陆XX2、陆XX1酒后在陆金庆家客厅聊天。陆金庆认为XX屯青年骑摩托车经过其家门口时大喊大叫,感觉不舒服,遂率领陆XX、陆XX1、陆XX2(均另案处理)等人紧追出去,追到来宾市兴宾区XX镇XX村XX屯,然后在一桌球室寻找大喊大叫的XX屯青年。后因陆XX1讲陆X踩对他的鞋而发生争执,陆金庆听后即首先冲上去用右手打了陆X的脸一巴掌,陆XX、陆XX1、陆XX2等人也冲进来对陆X拳打脚踢,后又将其拖到门外继续殴打,陆XX用长砍刀将陆X的右脚膝盖砍伤。经鉴定,陆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当晚陆X先被送至石陵卫生院治疗1天,医疗费支出4725.22元,次日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医疗费支出13245.07元。在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疗费111.82元,共计金额18082.11元。从石陵卫生院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运杂费共计1793元。案发后至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陆金庆及其同伙通过其家属共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5日9时许,被害人陆X到石陵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0月4日23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XX镇XX村民委XX屯一桌球室,被一群石陵镇XX村XX屯的青年殴打,并被砍伤右脚膝盖处,请求公安民警出警处理。(2)陆金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金庆19XX年X月XX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年,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3)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陆XX、陆XX3、陆XX4、陆XX1等四人负案在逃。(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8日迁江派出所将被告人陆金庆抓获归案。(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原告人提供了以下医疗费证明:石陵卫生院的门诊收据19元、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4706.22元和清单,玉林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3245.07元和清单,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11.82元,共计金额18082.11元。(7)交通费发票。2012年10月5日从石陵卫生院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运杂费共计1500元,期间来往的合理交通费支出293元,共计1793元。(8)收条。证实被害人陆X已收到陆金庆及其同伙赔偿款3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陆X甲证实2012年10月4日22时许,我和陆X、陆X乙骑摩托车到XX屯国道边打桌球。在一旁看球的陆XX1说陆X踩对他的鞋子,就和陆X吵起来,并扬言要打陆X。另外7-8名XX屯的青年冲进来,我看见陆金庆朝陆X的脸扇了一巴掌,XX屯的青年就围住陆X踢打了2-3分钟。后他们又把陆X拉到公路上打,我见陆XX拿着1把长约1米长的砍刀。陆X被打有5-6分钟后,XX屯的人住手了,我看见陆XX满手是血来到桌球室外面的水龙头洗手。这时我上去看陆X,发现他全身是伤,右脚膝盖流血,后我们把他送去石陵卫生院治疗并报警。证人陆X乙证实陆金庆首先朝陆X打了1巴掌,陆XX拿1把长刀朝陆X的膝盖砍了3刀。其它证言与证人陆X甲的证词基本一致。证人陆X丙证实我还车给堂哥陆金宝后,见我家桌球室前有5个XX村XX屯的青年,还有XX屯的7-8个青年,其中XX屯的1个青年右脚膝盖出了很多血,打架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是什么原因发生冲突。我上去看了那个膝盖流血的青年,要他们先去石陵卫生院治疗。3、被害人陆X的陈述2012年10月4日23时许,我和陆X乙、陆X甲等人酒后骑摩托车到XX镇XX村XX屯国道边打桌球。有1名XX村XX屯的青年在我身后一下子,突然就大声朝我喊说我踩对他鞋子了。我又没有踩对他,感觉非常奇怪,就跟他理论起来。XX屯另外两名青年冲进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我被打有2-3分钟后,他们又拉我到公路边打。XX屯的十几个青年见我被拉出来后,他们围住我,有的拿拳头捶,有的拿球杆打,有的拿凳子砸。陆XX拿有1把刀朝我的脚砍过来,我的膝盖被砍中3刀,顿时鲜血直流。我被殴打5-6分钟后,XX屯的青年才散去。案发后,陆金庆及其同伙的亲属已赔偿给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兴)公(刑)鉴(法)字(2013)第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已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双方当事人。5、被告人陆金庆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0月4日晚,我和陆XX、陆XX3、陆XX2、陆XX15人在我家中喝酒吹牛。XX屯的几个青年仔骑摩托车路过我家时,不知是谁大喊叫了一声“啊”,又飞快地往XX屯方向开去。我们几个人当时都喝了酒,对他们乱喊乱叫的行为非常气愤。于是我们开摩托车追到1家桌球室。陆XX1说正在打桌球的1个XX屯的青年刚才踩对他的鞋。那个青年很牛气地说,你今晚没有穿皮鞋,踩对一下子不要紧的。见他说话很牛气,我当时非常气愤,首先冲上去用右手打了他的脸1巴掌。陆XX等人也蜂拥冲上来殴打那个XX屯的青年。不知是谁劝架讲不要在屋里面打架,我和陆XX、陆XX3、陆XX2、陆XX15人又将他拉到桌球室屋外打。这时陆XX不知从哪里得来1把带刀削的长刀,用刀朝那个青年砍去,他的右脚膝盖处顿时鲜血直流,后我们就停手散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庆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虽然被告人陆金庆打了被害人陆X一巴掌,但陆X轻伤不是陆金庆直接行为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万。被告人陆金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金庆是从犯,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0190元中,医疗费18082.11元有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以及发票证实,是因本案而发生,应予支持;护理人员是陆X的父亲,陆X及其父亲陆XX3从事种植业,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种植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9131÷12÷30×53×2=56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2120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人转院到玉林骨科医院的去程运杂费1500元和其后往返车费293元,共计179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港裤1条折价230元,原告人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但港裤确因本案被毁坏,请求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由于营养费18250元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住宿费684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向原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港裤等损失共计金额27858.13元。被告人陆金庆及其同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陆X的经济损失30000元钱,多出的2141.87元是被告人陆金庆及其同伙自愿补偿被害人陆X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金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玉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9、《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