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饶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饶某和朋友吃饭时喝了啤酒,之后驾驶浙G×××××轿车沿金华市白汤下线自西向东行驶,20时1分在金华市白汤下线0公里+500米郑阳村路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饶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光盘一张,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