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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海峰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峰,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吕海峰。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健康。原告吕海峰为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全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海峰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型号电热水壶塑料浇件,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855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9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全浩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尚有价值100多万的模具在原告处。原告吕海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吕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实。2、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员工“江美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加工件的事实。3、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共计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加工件入库,尚欠原告加工款505700元的事实。4、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05700元的事实。5、原告陈述:尚欠加工款505700元中,被告已经支付7150元,尚欠49855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对付款7150元陈述,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全浩公司无证据提供。但庭审提交模具清单一份,提出尚有6002、6005、6008、6008A、6003、6006、2020电热水壶塑料模具各一副在原告处。被告质证后,提出除6006外,承认其他模具在原告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吕海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全浩公司提供模具,原告吕海峰为被告加工各类型号电热水壶塑料配件。2013年7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05700元,并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后被告支付了7150元,现尚欠4985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吕海峰为被告全浩公司加工电热水壶塑料配件,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98550元的事实,此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入库单据等证实,且被告当庭承认。对尚欠加工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一并支付。现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全浩公司庭审提出尚有模具未交还,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海峰加工款498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