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杨美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晓,杨美飞,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915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英虎。委托代理人:陈丽霞。被告:陈晓,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被告:杨美飞,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9********。被告:陈秋菊,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5********。被告:陈峰亮,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被告:朱爱香,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被告:陈庆安,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被告:孟美安,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迎喜堂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被告:陈樟勇,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被告:葛梅兰。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晓、杨美飞、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杨美飞、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晓于2009年9月10日在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九联分理处取得旧村改造专项贷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4.5‰,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被告杨美飞出具声明对陈晓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由被告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偿付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九名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晓、杨美飞立即偿还贷款及利、罚息和复息359955.87元,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利、罚息和复息为59955.87元,实际利、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晓、杨美飞、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陈晓、杨美飞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被告陈晓、杨美飞登记离婚。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晓以旧村改造建房需要为由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九联分理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4.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利息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美飞声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陈晓、杨美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七人为被告陈晓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上述贷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罚息和复息被告陈晓、杨美飞分文未还,被告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五份、借款借据一份、入账依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声明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晓在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按约支付罚息。三、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晓、杨美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陈晓、杨美飞共同清偿。四、被告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杨美飞、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杨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秋菊、陈峰亮、朱爱香、陈庆安、孟美安、陈樟勇、葛梅兰对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被告陈晓、杨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