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96号诉人黄某某与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太平镇庆乐村板意屯**。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1********。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友谊路**。组织机构代码:78841170-1。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建勇。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被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某某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的工作,于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甲方(即某某公司)安排乙方(即黄某某)实行第(2)项工作制······(2)综合工时工作制。”2010年4月1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南人社许决(2010)24号文件,同意某某公司的搅拌车司机等岗位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即月工作累计时间166.67小时)的,超过部分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2011年9月13日,经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某某公司的搅拌车司机等岗位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止),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即季工作累计时间500小时)的,超过部分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2011年6月17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与黄某某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记载“因黄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其本人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决定从2011年6月16日起与黄某某同志终止劳动关系”。黄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签收该《决定》。2012年3月14日,黄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2年6月2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7.0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某某公司未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黄某某申请证人李日建、尹英俊、梁毅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有,证人为黄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的同事,某某公司的搅拌车司机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以上,没有法定节假日或者年休假不能休息。但证人未提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南劳仲裁字(2012)740号仲裁裁决书中记载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0年2月申请人休年假6天,2011年休年休假3天。2010年2月申请人休息4天,休假7天(3天为春节法定假日,4天为补休),4、5月每月休息3天,6、12月每月休息2天,8、10月每月休息4天,11月休息1天,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法定节等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申请人2010年每月平均工资2293.5元,申请人2011年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42元。其中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1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月113.1元。”黄某某及某某公司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已经从2010年4月1日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黄某某应对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黄某某为此申请证人李日建、尹英俊、梁毅出庭作证,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鉴于黄某某未能进一步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证人李日建、尹英俊、梁毅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在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黄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2010年4月1日后,某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月工作时间累计超过166.67小时,季度工作时间累计超过500小时的情况,黄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证据,故对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黄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可知某某公司没有依法足额支付黄某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7.06元。关于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6月16日终止。黄某某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可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黄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的规定,黄某某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黄某某可享受年休假10天。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看出,其仅安排黄某某休假9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7.06元;二、被告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负担9元,某某混凝土(广西)有限公司负担1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没有上下班时间,但已经足以证明黄某某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2、黄某某一审申请的几位证人均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里也有证人的名字和工资情况,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黄某某加班费,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黄某某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黄某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3、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正确;4、黄某某为合同期限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黄某某于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2、梁毅与黄某某2013年7月2日的《存款凭条》,均为了证明黄某某、梁毅属于同事关系,即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在一审所做证言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某某公司对黄某某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的意见将在下文中表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休息日加班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证据仅有三位证人的证言,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位证人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且即便三位证人确为上诉人的员工,其称述的内容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采纳三位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16日期满。一方面被上诉人主张是黄某某自己不愿意以原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载有“因黄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其本人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关于与黄某某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上有黄某某本人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之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其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不愿意与其“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期满时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以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2)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上诉人提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