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彭进方与张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方,张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彭进方,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张启强,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进方与被告张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进方与被告张启强、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启强驾驶鲁KD01**号轻型货车在大疃村倒车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因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69937.51元。经鉴定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KD0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1595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9278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9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61587.51元。被告张启强赔偿鉴定费21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张启强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鲁KD0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车辆损失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伤残等级要求原告提交户口本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后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张启强驾驶鲁KD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大疃村加油站西北入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彭进方驾驶无牌二轮车沿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彭进方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彭进方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69937.51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彭进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3.其住院期间(30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4个月)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进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被告张启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启强垫付原告彭进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启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张启强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对张启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及超出商业保险合同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启强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以2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张启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进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15950元、伤残赔偿金523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918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进方医疗费599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61287.51元。上述两项共计15317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进方(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三、被告张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进方鉴定费21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3000元。四、原告彭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启强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彭进方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678元,被告张启强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涛-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