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李莉、王浩铭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夏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莉,王浩铭,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夏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陈李莉,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浩铭,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李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夏晶,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马丽雅,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李莉、王浩铭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夏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夏晶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本市虹口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至今没有居住;被告于2009年7月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中泰国际广场27楼上班,自2012年10月起被委派至江苏省太仓市工作,并为此租房居住,因此从经常居住地来说,虹口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事故发生在崇明县,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刘夏晶……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中泰国际国际广场27楼。”。3、江苏宝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刘夏晶……于2012年10月起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中泰国际国际广场27楼)委派至宝洁江苏省太仓厂工作(厂址江苏省太仓市通港东路XXX号)。”。4、2010年9月20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房产地址为:天河区禺东西路XXX号26B房,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共1年。”等内容;家私电器清单;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发票;2010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5、2011年9月19日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橡树园172-405单位,租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等内容;出租/出售房屋家私/水电清单;租赁咨询服务费收据。6、2012年11月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的房屋位于怡景南园512室;租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盖有中介方“太仓经济开发区世纪苑房产信息服务部”章。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告刘夏晶提供的相关材料,其自2012年10月被单位委派至江苏省太仓市工作,并于同年11月在太仓市“怡景南园512室”租房居住,自此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刘夏晶尚未在该处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该处房屋不是被告刘夏晶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本案被告刘夏晶尚未在他处有经常居住地,然被告刘夏晶的户籍地在虹口区,故本案可以由本院行使管辖权。被告刘夏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夏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龚 蕾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