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9时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马屿镇镇小路3号葛某家,被告人吴某潜到三楼后间的卧室窃得葛某的一只U.SCEN牌手表、一只仿GUCCI手表和一枚黄金戒指。尔后,当被告人吴某逃至二楼楼梯处时,被被害人葛某发现,并从其手提包内查获上述物品。现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葛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