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XX,绰号阿X,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1998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钟XX拨打被告人伍XX的手机问其是否有毒品,伍XX讲还有2点,双方约定在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汽校门口交易。当晚9时许,被告人伍XX在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汽校门口,以人民币七十五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净重0.15克的海洛因给钟XX,双方刚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提取了钟XX逃跑时丢弃在地上的2小包海洛因,从被告人伍XX身上提取1小包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钟XX拨打被告人伍XX的手机,向被告人伍X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汽校门口进行交易。当晚9时许,被告人伍XX在荔浦县荔城镇三十米街汽校门口,以人民币七十五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钟XX。正当双方交易完成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伍XX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伍XX身上缴获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克)。同时,公安人员还将逃跑的吸毒人员钟XX抓获,公安人员并缴获了吸毒人员钟XX逃跑时丢弃在地上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破案后,荔浦县公安局己将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依法上交给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另查明:被告人伍XX因犯敲诈勒索罪,1998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作案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毒资人民币75元、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刑事案件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和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0)荔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荔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取零包贩卖的手段,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伍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XX贩卖毒品海洛因所获的赃款人民币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串号为862344008578162的联想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