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48号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荔春龙,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荔春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荔春龙窜至本市未央区草滩街办华山小区37楼3门302室牟某某家中,翻窗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天梭牌手表及瑞纳格牌手表各一块、茅台酒一瓶,后被告人以4000余元将除茅台酒外的其他所盗物品销赃,其中黄金饰品得赃款2000余元,白金项链得赃款200余元,天梭牌手表得赃款800余元,瑞纳格牌手表得赃款13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217.5元,黄金耳环价值1301.02元,天梭手表价值2340元。2、2012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荔春龙窜至本市未央区汉城街办东杨善村210号韩某某家中,翻窗进入室内后,窃得戒指两枚、项链一条及金镶玉佛挂件一个,后被告人因销赃不成将上述赃物丢弃。3、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荔春龙窜至本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施寨村176号王某某家中,翻窗进入室内后,窃得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5D2型相机一部、佳能牌70-200(F2.8)型镜头一个,32G储存卡一个,后被告人以6000余元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7800元。4、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荔春龙窜至本市未央区汉城街办北玉丰村29号406室巩某某家中,窃得淡绿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以1700元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3年1月某日深夜,被告人荔春龙携带钳子一把窜至本市未央区草滩街办园艺三厂小区19号李某家中,拧开防护网翻窗进入室内后,窃得茅台酒及五粮液酒共十三瓶,后被告人以3000元将一瓶五粮液酒、五瓶茅台酒销赃,并将其余赃物丢弃,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荔春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荔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荔春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荔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所盗财物可鉴定的数额为35858.52元,其余财物虽无法鉴定,但其销赃数额已达6200余元,故其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荔春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荔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荔春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