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旭刚诉被告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刚,李伟,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韩旭刚,男,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旭刚诉被告李伟、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对韩旭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6月6日,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旭刚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李伟,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琦,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刚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李伟驾驶川QB26**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区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方向行驶,在翠柏大道2.5KM笋子厂处倒车时,与韩旭刚所骑电动车相撞,致韩旭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旭刚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9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为被告垫付,2012年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5天、医疗费8600元,被告李伟系广汇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546.72元(其中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732.72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5元)。被告李伟辩称:我是广汇出租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意见同广汇出租车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韩旭刚医疗费31318.27元,给付韩旭刚生活费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电瓶车施救费240元。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之前起诉韩旭刚,后法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对我公司起诉韩旭刚的案件撤诉,现我要求一并解决我公司垫付款以及我公司车辆损失:川QB29**号车修理费9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2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广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且应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6时20分,李伟驾驶川QB29**号小客车,由宜宾市市区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翠柏大道2.5KM处倒车时,与韩旭刚所骑的电动车(宜宾火车站往柏溪方向)相撞,致韩旭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韩旭刚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在拐杖的保护下患肢逐步负重行走,以后视恢复情况逐步弃拐。门诊随访一年,每月一次,以后在门诊医师指导下继续加强功能锻炼,视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除时间;半年内患肢忌过度负重,长途行走及剧烈运动。2012年8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旭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应在8600元左右为宜。本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对韩旭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6月6日,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旭刚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为:被鉴定人韩旭刚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平台塌陷),髁间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4%,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表述:根据膝关节权重指数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24%,虽然受害者右下肢损伤程度达不到标准25%,但是伤者系年青人,需务农靠体力劳动维持家里日常生活,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折(平台塌陷),髁间嵴粉碎性骨折难以恢复,膝关节系运动、负重的主要支撑点,该损伤对今后长期日常生活都要造成一定障碍。同时查明:1、原告系农业人口,在翠屏发汇洗涤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钟福华)上班,主要负责外出送货,在城区租房居住,该经营部在交通事故期间停发了韩旭刚的工资;2、原告及妻子育有一子韩艺杰,事发时3周岁;3、川QB29**号出租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间内;4、广汇出租车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韩旭刚、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翠屏民初字第1552号”一案,是同起交通事故中广汇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相关损失要求韩旭刚承担次要责任,广汇出租车公司诉请了川QB29**号车修理费9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20元,后撤回诉讼,现广汇出租车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韩艺杰出生证、户口本,被告李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资格证明,证人证言,医院结算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借条,车辆维修发票、鉴定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鉴定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韩旭刚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按规定被告李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伟受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的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因川QB29**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需要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自费用药,本案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的费用以及本车损失应自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的损失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解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诉请求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为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1228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并提供了进城务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误工费11732元,原告受伤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9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手术期间需25天,根据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7455.17元“20307元/年÷365×(109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7440元,原告住院93天及后续期间护理25天,根据宜宾地区护理费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5900元“50元/天×(93天+25天)”。5、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15元/天×(93天+25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起诉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韩艺杰事发时已满3周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75元(15050元/年×15年×20%÷2人)。8、原告诉请续医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8600元。9、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318.27元(一医院220.7元、川戎医院882元、骨科医院30215.57元),被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4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67286.44元(含被告广汇出租车垫付的医疗费、电瓶车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860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0元。故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可得赔偿为12084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余额为46446.44元(包括医疗费31318.27元、部分住院生活补助费370元、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8.17元)。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给付原告37157.15元(46446.44元×80%),原告自行承担9289.29元(46446.44元×20%)。另川QB29**号车的损失为3320元(修理费900元、检验费2000元、施救费420元),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原告承担664元责任(3320元×20%),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2656元(3320元×80%),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318.27元、电动车修理、施救费84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合计33158.27元,上述款项经过品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84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334.88元(37157.15元-33158.27元-664元),在商业险内给付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36478.27元(33158.27元+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前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旭刚120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前的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旭刚3334.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前的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36478.2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为1757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449元,由被告宜宾广汇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757元,被告宜宾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补交诉讼费308元,并直付原告诉讼费144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十五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