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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6月27日因淫亵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晓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拱墅区八丈井72号开设经营以荷足浴店。2013年5月16日15时、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足浴店内容留店员李某分别与王某乙、奚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乙、奚某、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