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破茧成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凤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破茧成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凤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77号原告江苏破茧成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破茧成蝶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812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垚,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庭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翔,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破茧成蝶公司与被告李凤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破茧成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破茧成蝶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李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联·邦格网站建设协议》一份,并收取原告2万元价款,出具收据一份。同年8月13日又与原告签订《IDC业务协议(租用)》一份。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和收款收据中均加盖伪造的“南联·邦格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联·邦格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不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数次敦促被告履行未果,原告识破其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仅不还款,反而在网站上散布虚假信息,侵害原告的商誉。原告曾向南京市铁心桥派出所报案,虽经公安机关的调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在时间过了这么久,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已经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供的网页无法达原告的要求,原告根本不能使用。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不可能对网站再进行修改,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频繁在各个网站恶意散布原告投资人个人信息以及投资人其他公司的信息,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丧失。现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与被告签订的《南联·邦格网站建设协议》以及相应的《IDC业务协议(租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凤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李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联·邦格网站建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策划、设计、制作、建设和开发网站(首年赠送英文域名,网络空间)。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第二项第2条约定,甲方应在签署本合同一周内,将全部资料交给乙方。双方对所提供的资料加以确认后,乙方将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及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设计初稿,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初稿交甲方审议,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方案如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后2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超过两天视为认可,乙方将继续展开制作工作。第3条约定,乙方在得到甲方对初稿的认可后,开始为甲方展开后续制作工作,并于2-3周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交付甲方确认。在制作全部完成后,乙方将不接受甲方的任何修改意见和内容的增减更换。第4条约定,乙方正式提交给甲方的网站应以甲方提供的资料为准,确保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第5条约定,乙方在得到甲方的验收认可并收到甲方付讫的全部款项后将正式上传甲方网站。第7条约定,甲方须经书面形式对乙方制作好的网站进行验收确认,乙方制作好的网站一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的制作任务即告完成,甲方应在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其余制作费。第七项约定定金和制作费用,制作费用为10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该合同由原告授权代表李庭俊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以“李函”名义签名并加盖“南联·邦格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同样加盖“南联·邦格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IDC业务协议(租用)》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服务器一台并托管在乙方机柜,乙方免费提供一个IP地址,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被告同样以“李函”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南联·邦格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将制作到一定程度的网站向原告展示,交由原告验收,原告提出了一些修改要求,但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再看网站,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报警,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是以真名,而是以“李函”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合同没有生效,表示不需要被告继续为其做网站,要求归还之前给付的2万元,并且赔偿损失。派出所处理未果。同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在相关网站上发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1、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一周内对被告设计的网站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或提出进一步书面修改意见,逾期将视为对该网站设计内容的认可。2、收到此函后一周内支付相应的服务器费用。随后,被告在一些网站上发贴,称原告违约,恐吓、诽谤被告,称原告是骗子等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本院多方联系被告,但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联·邦格网站建设协议》、《IDC业务协议(租用)》、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律师函、贴子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将所制作的网站向原告展示,原告要求对该网站进行修改,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付合同余款。双方在网站的修改、验收以及合同余款的给付上产生矛盾,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表示不需要被告继续为其做网站。就该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时至今日,双方均无实际的履行行为,更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南联·邦格网站建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IDC业务协议(租用)》也应当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江苏破茧成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翔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南联·邦格网站建设协议》以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IDC业务协议(租用)》。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