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3-158号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泽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州行初字第18号原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怀远镇定江路35号。负责人陶志勇。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理,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竹敏志,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泽彬。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3-158号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唐泽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胥青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理、竹敏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唐泽彬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15-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职工唐泽彬,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在该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云立方”项目工程工地上上班,为2号楼楼梯支模板时,不慎从支模架上落下摔伤,经龙泉驿区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唐泽彬2012年7月21日右尺骨下段骨折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杨泽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3、被告向唐泽彬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4、第三人唐泽彬身份证,唐泽彬在“云立方”项目工地担任木工的“出入证”;5、原告员工徐某某、周某某等11人共同签名的一份《证明》,内容是证实第三人唐泽彬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在2号楼支27层楼梯模板过程中不幸从1.5米高的支模架上掉下来。6、原告2012年11月19日提交给被告的一份《事件经过》,证实第三人唐泽彬2011年底在该公司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7月21日在“云立方”工地上班时间右手受伤;7、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时间2012年8月24日,门诊诊断右尺骨下段骨折。诊疗经过“患者2012年7月21日在工作时摔伤右前臂,活动受限,经外院治疗后,肿痛症状未明显好转,2012年8月10日到该院诊治,给予骨折手法整复石膏外固定术,活血化瘀止痛及对症处理”;8、成都医学会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委托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患方唐泽彬,医方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鉴定专家有“医方对患者诊断“软组织挫伤?”,漏诊了右尺骨骨折”的分析意见,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时间2013年1月17日;9、被告(2013)13-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诉称,唐泽彬在工地上班受伤是事实,受伤后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检查,结果为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未造成右尺骨下段骨折,后唐泽彬在工地正常上班7日,骑摩托车回仁寿县办事期间不知什么原因受伤,被告单凭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唐泽彬右尺骨下段骨折是2012年7月21日受伤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3-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2012年7月22日《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X线片报告单》,“总结意见”为“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被告辩称,唐泽彬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在原告工地上上班时右手摔伤,在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检查未见骨折,同年8月24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根据成都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唐泽彬骨折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漏诊,故唐泽彬所受损伤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X线片报告单,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报告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唐泽彬在原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云立方”建筑工地上班时,不慎摔倒致右手受伤了实发出事故同等责任。可见并非事实,到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检查治疗,照片结论为“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同年8月10日,唐泽彬右手伤情加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唐泽彬认为自己右手骨折系2012年7月21日受伤所致,向龙泉驿区卫生局申请对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漏诊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委托成都医学会鉴定。2013年1月17日,成都医学会作出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专家一致认为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2012年7月22日漏诊了唐泽彬右尺骨骨折,原因是“无移位的线性骨折在X片质量不高,当事医生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容易漏诊”,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唐泽彬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不同意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被告调查取证期间,因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唐泽彬向被告申请中止认定,鉴定结论作出后,2013年2月25日恢复认定,被告于当日作出(2013)15-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第三人2012年7月21日右尺骨下段骨折为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辖本辖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龙泉驿区大面公立卫生院X线片报告单不能证明唐泽彬右尺骨骨折不是工伤。根据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和成都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够认定第三人唐泽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关于被告认定唐泽彬右尺骨下段骨折是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2013)13-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13-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澍人民陪审员 兰建民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