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何崇一与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崇一,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何崇一。被告: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委托代理人:柯展。原告何崇一与被告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崇一,被告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崇一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宝马4S店看中一款BMWZ4敞篷跑车。经原告和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沟通,原告当即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5月21日,原告根据购车合同要求,前往被告公司交款提车。购车后原告根据宝马公司网站通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购置税50%的支持要求。销售员称自己不知道,要询问部门经理后再电话回复。后被告公司经理电话回复称,50%购置税支持已经折算在购车款中,原告不再享有该优惠。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销售BMWZ4敞篷跑车时既没有告诉原告50%购置税支持促销活动,也没有说明该50%购置税支持已经折算在购车款中,更没有在购车合同中明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兑现原告50%购置税支持共计2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45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买卖合同中的购车款没有包括50%购置税优惠;3、宝马公司主页网页截图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网站公告的时间内购买车辆,应享受购置税优惠;4、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全额缴纳了购置税。另原告当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宝马中国服务工作人员对50%购置税支持的解释。被告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错误理解宝马中国购置税支持计划,该活动应具体与当地宝马授权经销商联系,由经销商确定优惠的方式,一般是直接抵扣车辆价款。本案原告在最终的购车款中已经包含购置税50%的支持,因此不能重复享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2、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型价款为48万元;3、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金额为46.9万元;4、宝马中国官网BMWZ420I车型价格、车型标签、宝马中国经销商通函(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BMW购置税支持计划系宝马中国策划推出,且享受该计划政策的前提条件是购车价格须为标签价格,即BMWZ420I官方零售价57.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表明原告购买的车价远远低于官方标签价格。证据3中提到“详情请与经销商咨询”,这说明该计划只是指导,具体执行是与经销商沟通。对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其中提到的车型是宝马3系,并不是本案的宝马Z4,而且这项优惠政策是2013年的。另外接线员也陈述到可以抵扣车价款体现这个优惠,也说到了要跟当地经销商沟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证据4,对车型价格及标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通函,原告认为是宝马公司内部发给经销商,是公司内部的事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从电脑上打印,并没有加盖部门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宝马中国在其官网上推行的50%购置税支持是一项商业促销活动,该允诺具体确定,且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的订立及价格的确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现原告在促销活动时间内购买促销车辆,被告即应兑现其给予优惠的承诺,不得以“与当地宝马授权经销商联系”为由减轻或者免除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优惠活动已经在原告购买的车辆价款中享受,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协商车价时,被告并没有明示该购置税支持已经包含在车价里面,且在购车合同中也没有提及,因此对车价中已经包含优惠活动的主张,系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购买的车辆价款与官网价格相差十来万,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事后被告并不能以价格差来说明已经包含50%购置税促销活动。另被告提出只有按官网价格购买才能享受该项优惠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崇一50%购置税支持2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