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配勇、曹电标等抢劫罪,张配勇、曹电标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曹某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配勇,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兴,男,系张配勇父亲。被告人曹电标,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曹泽湘,系被告人曹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吉立灵,女,系被告人曹某甲母亲。辩护人郝智,男,系曹某甲亲属。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曹墨显,男,系被告人曹某乙父亲。法定代理人曹慧娟,女,系被告人曹某乙母亲被告人李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配勇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电标、曹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邢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发回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巨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配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邢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配勇及其辩护人张国兴、被告人曹电标辩护人孙国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泽湘、吉立灵、辩护人郝智、被告人曹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墨显、曹慧娟、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曹某乙商定从华龙租一辆车,将该车抢走卖掉弄个钱花,张配勇准备了作案工具铁甩棍,让曹某甲、曹某乙去华龙租车,其和曹电标在北定等候,选择合适的时机把租来的车抢走。当天下午18时许,曹某甲和曹某乙在华龙路口以去北定村为名,租用了被害人曾照义的银灰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车牌号冀E×××××),曾照义开车拉着曹某甲和曹某乙到了北定村后,曹某甲就用电话联系张配勇和曹电标,后曹某甲让曾照义继续往前走,走到巨鹿县与任县交界的三岔路口时,张配勇和曹电标也上了车,张配勇让曾照义去王虎寨村,到了王虎寨村的一条东西街时张配勇让停车,曾照义从车上下来准备给他们要车费,张配勇和曹电标下了车,张配勇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铁甩棍殴打曾照义,曾照义躲开后向东跑去,四人将该车抢走。张配勇将该车开到巨鹿县西辛庄村,让李某给他找个停放的地方,李某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帮助张配勇将该车藏匿。2011年2月12日,张配勇在石家庄二手车市场上,用该车换了高玉辉的一辆奥迪轿车(冀A×××××),高玉辉又给了张配勇2000元做为两辆车的差价。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曾照义。该车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价值32670元。2、201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开车窜至巨鹿县万盛南街运管站对过,将杜新涛停放在其烟酒门市前的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并销赃得款1400元,该车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价值为1850元。3、2010年农历腊月十几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巨鹿县新卫校对过的柳林快餐店门口东边盗窃杨利民的盒子板55块,并销赃得款1000余元。被盗盒子板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价值为1144元。4、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配勇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赫猛(另案处理)处购买赫猛伙同李建龙(另案处理)抢劫来的隆鑫牌125摩托车一辆,后卖给他人。该摩托车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666元。5、重审中,巨鹿县检察院变更起诉书,将被告人曹电标的出生年月变更为1989年1月20日。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自动向巨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配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了赫猛、李建龙抢劫犯罪,另外还揭发了曹计安涉嫌伪证罪,系揭发他人犯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去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配勇、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配勇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揭发曹计安涉嫌伪证,亦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对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配勇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配勇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张配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另外张配勇有两次立功表现,重新量刑时应当考虑,充分体现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曹电标的辩护意见为:一、曹电标在抢劫罪案件中系从犯。二、曹电标在两次盗窃案件中系从犯,且构成自首。三、曹电标的出生时间应为1994年4月22日,公诉机关所提交两份鉴定文书已经侵犯了曹电标和其家人的隐私权,鉴定文书和曹电标是否犯罪也没有关系,两份鉴定文书上没有附带法医师证号,也没有提供对此项鉴定的资质证明,鉴定书所确定的仅是一个年龄的大致范围,也不精确。故这两份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曹电标出生时间的依据,而是应该依据公安机关对曹电标的同学、老师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为准。四、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曹电标并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补充起诉,所以对曹电标可以减轻刑罚,而不能加重对被告人曹电标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意见为:对曹某甲的抢劫罪和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其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的情节。第一曹某甲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抢劫罪和盗窃罪的最低量刑标准进行刑事处罚。第二曹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第三曹某甲在本案案发以后对抢劫罪在巨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意见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巨鹿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对曹某乙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李某无辩护意见。重审审理查明:(一)2010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商定从华龙租一辆车,将该车抢走卖掉弄个钱花。后张配勇准备了作案工具铁甩棍等。2011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配勇让曹某甲和与曹电标在一起玩的曹某乙去华龙租车,其和曹电标在北定等候,选择合适的时机把租来的车抢走。当天下午18时许,曹某甲和曹某乙在华龙路口以去北定村为名,租用了被害人曾照义的银灰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车牌号冀E×××××),曾照义开车拉着曹某甲和曹某乙到了北定村后,曹某甲就用电话联系张配勇和曹电标,后曹某甲让曾照义继续往前走,走到巨鹿县与任县交界的三岔路口时,张配勇和曹电标也上了车,张配勇让曾照义去王虎寨村,到了王虎寨村的一条东西街时张配勇让停车,曾照义从车上下来准备给他们要车费,张配勇和曹电标下了车,张配勇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铁甩棍殴打曾照义,曾照义躲开后向东跑去,四人将价值32670元的该车抢走。张配勇将该车开到巨鹿县西辛庄村,让李某给他找个停放的地方,李某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帮助张配勇将该车藏匿。2011年2月12日,张配勇在石家庄二手车市场上,用该车换了高玉辉的一辆奥迪轿车(冀A×××××),高玉辉又给了张配勇2000元做为两车的差价。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曾照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配勇供述:2010年腊月的一天,我和曹电标、曹某甲商定由曹某甲去华龙路口租车,我和曹电标在任县北定等候,找机会抢这辆出租车。2011年1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和曹电标坐车到了任县北定等候,约七点钟左右,曹某甲和与曹电标在一起玩的曹某乙坐了一辆车尾冀E×××××的银灰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从任县方向走过来。我和曹电标就也上了这辆出租车,曹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副驾驶后面,曹电标坐在司机后面,曹某甲坐在了我和曹电标中间。我们上车后,让司机向巨鹿县王虎寨方向走。走到王虎寨村北老公路上,又向东走了约100米左右,看着附近没有人,我就让司机停车。我和曹电标下车的同时,司机也下了车。我从上衣右边兜里掏出铁甩棍,冲司机打过去没打着,司机向东跑了,曹电标追了三四米没追上司机,我把曹电标叫了回来,就将车原地调头后走了,我把曹电标、曹某乙、曹某甲分别送走后,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我买了一辆黑车(指来路不正的车),让他给找个地方放车,他把我领到他前邻居的一个厂子内,停了几天。2011年2月12日,我和张国洪开着这辆车到了石家庄北二环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一个开奥迪车叫高玉辉的人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商定两车置换,他再给我2000元差价,我和高玉辉签了换车协议后,把车换了。2、被告人曹电标、曹某甲、曹某乙关于抢车的过程与被告人张配勇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关于其帮助被告人张配勇藏匿该车的过程与被告人张配勇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曾照义陈述,其冀E×××××雪铁龙爱丽舍轿车被抢劫的过程与张配勇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高玉辉的证言,关于用其奥迪车与被告人张配勇置换冀E×××××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的过程与被告人张配勇的供述基本一致。6、证人张国洪的证言,关于张配勇与高玉辉置换车的经过与被告人张配勇的供述、证人高玉辉的证言基本一致。7、物证被害人曾照义被抢劫的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及被告人张配勇置换来的证人高玉辉的奥迪汽车的照片。8、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9、书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一中队、巨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巨鹿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曾照义的雪铁龙爱丽舍轿车、高玉辉的奥迪轿车通过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分别发还给各自车主。10、鉴定结论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1)第015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被害人曾照义被抢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价值32670元。11、视听资料巨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配勇、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进行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开车窜至巨鹿县万盛南街运管站对过,将杜新涛停放在其烟酒门市前一辆价值1850元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并销赃得款1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配勇的供述,2011年农历1月12日凌晨,我开着我的白色夏利车拉着曹电标、曹某甲走到万盛南街运管站附近时,看见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在烟酒门市前,我们就商量把车偷走。曹电标和曹某甲把车推到公路边后,用我的车拖着这辆红色面包车到新和县南阳村的一个废品回收站,天亮后我们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回收站的女老板。2、被告人曹电标、曹某甲的供述,关于盗窃、出售红色面包车经过与被告人张配勇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杜新涛的陈述,2011年1月12日凌晨,我停放在巨鹿县万盛南街运管站对过烟酒门市前的一辆面包车被盗了。4、证人王文彩的证言,是2011年1月12日早晨打开废品回收站门后,发现门口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白色轿车,有三个年轻人将红色面包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5、鉴定结论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1)第017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被害人杜新涛被盗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价值1850元。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农历腊月十几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巨鹿县新卫校对过的柳林快餐店门口东边盗窃杨利民价值1144元的55块盒子板,销赃得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配勇供述,2010年农历12月十几的一天晚上,我和曹电标、曹某甲商量偷点盒子板,我让曹电标去借个三轮车,当天晚上约12点钟的时候,曹电标、曹某甲借来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巨鹿县新卫校斜对过的柳林快餐店门口,装了55块盒子板后拉走了。第二天早晨约8点钟左右,我们以每斤一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巨鹿县城东王庄村南定魏线西的废品回收站,共卖了1000余元,我们三人平分了。2、被告人曹电标、曹某甲的供述,关于盗窃、出售盒子板的过程与被告人张配勇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杨利民陈述,2010年腊月十几的一天晚上,我放在巨鹿县城新卫校对过的柳林快餐店门前用于出租的盒子板被盗了55块。4、证人冯勺证言,2010年农历腊月十几的一天上午,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三个年轻人向我的废品回收站卖了1000多斤盒子板,我给了他们1000多元钱。5、鉴定结论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1)第023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是被害人杨利民被盗盒子板价值1144元。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配勇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赫猛处购买赫猛伙同李建龙抢劫来的价值2666元隆鑫牌125摩托车一辆,后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配勇供述,2006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赫猛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县城他租住的地方,他指着院里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对我说,这是他从城南抢了别人的,让我找人卖掉。我把摩托车骑走后,与他商量价格时,他同意卖1200元,我就拿了1200元钱给了他,后来我又把这辆摩托车卖给张兴了。2、证人李建龙的证言,2006年4月的一天,我和赫猛在巨鹿县纪寨村北的东西公路上抢劫了一辆125型摩托车,后来赫猛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卖了1200元。3、证人张兴的证言,2006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张配勇骑着一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说是他一个朋友想卖,问我要不要,我就买了下来。4、被害人乔跃中的陈述2006年4月15日,我骑着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走到纪寨北的东西公路上时被抢劫了。5、鉴定结论巨鹿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1)第029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是被害人乔跃中被抢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66元。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侦破过程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西郭城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张配勇的抓获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曹电标的抓获经过、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曹某乙的抓获经过、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西郭城刑警队出具的曹某甲的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乙系在不同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甲于2011年3月19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西郭城刑警队出具的该案侦破经过,载明盗窃松花江牌面包车、杨利民盒子板的事实系被告人曹电标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的。3、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西郭城刑警队出具的张配勇的情况说明,载明张配勇购买赫猛抢劫的摩托车一案系在办理张配勇等抢劫犯罪过程中,张配勇主动供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张配勇、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的户籍证明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人曹电标的出生时间,这次重审时,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证鉴字(2013)1965号】证明曹电标的年龄范围24-27周岁。2、邢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邢)公(刑)鉴(法物)字(2013)第98号。证明曹电标与尹延格无亲缘关系。对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出租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张配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电标、曹某甲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曹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配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电标、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配勇、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配勇系因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出的赫猛、李建龙抢劫犯罪,系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被告人张配勇揭发被告人曹电标年龄问题,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证,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被告人张配勇、曹电标、曹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曹某甲、曹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曹电标年龄问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骨龄鉴定书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故对被告人曹电标应按成年人进行量刑。被告人曹某甲、曹电标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配勇有两次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电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秦旭英人民陪审员 吴朝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