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河北省涉县人。2013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鉴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店镇熊某某货栈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熊某某因排水沟排水的事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对骂,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锨将熊某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熊某某颅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判决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经营损失等费用共计12万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悔罪态度不好,且案发到现在未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9022.5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打伤被害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为了避免身体遭受被害人的再次伤害而做出的防卫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导致被害人轻伤,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店镇熊某某货栈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熊某某因排水沟排水的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锨将熊某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熊某某颅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2日两次住院,原告人住院共计6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认定需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共计14926.5元。原告人熊某某出院记录上记载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人经营农产品货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结论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2)62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熊某某颅骨骨折,损伤属轻伤。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涉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6日将鉴定意见分别送达被害人熊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2、物证、书证(1)被害人熊某某住院病案。(2)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扣押王某甲铁锨一把。(3)被害人熊某某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4)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1)熊中堂2012年12月17日证,王某甲与熊某某生气的事我知道。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河南店熊某某家货栈那生气的,熊某某家的货栈和王某甲家的货栈并排在一起。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我在家闲着没事就出来转转,我在河南店街里和几个老人一起说闲话,当时我们站的那离熊某某家的货栈很近,我听见有人吵吵,见是熊某某和王某甲两人在吵吵。王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铁锨铲门前排水沟里的雪,我也不清楚陆太和中林两人是因为什么事就吵吵在一起了,陆太拿着手里的铁锨一下子就夯在了中林的头顶上,中林摔倒在地上,陆太手里的铁锨头也打的飞出去了。陆太手里拿着铁锨把,和我一起说话的熊小平就过去拦了,中林从地上站起来和陆太推搡,当时已经有人拦他两人了,后就给拦开了。王某甲是双手抓着铁锨把抡着打在熊某某头顶上的。我见是铁锨头的平面夯在中林头顶了,就夯了一下。熊某某和王某甲没有夺铁锨。我当时在街里和王某乙、熊小平一起说话,街里很多人都见了。我和双方都没关系,就是都在河南店住。(2)王某乙2012年12月17日证,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我在河南店街里和几个人说话,不知是谁说了一声“呀,拿铁锨干哪”,我转头一看熊某某在地上倒着,王某甲在熊某某跟前站着,熊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和王某甲推搡了两下,有人过去拦开两人,后王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方口的大铁锨头,王某甲把铁锨头安在把上就回他的货栈了。没见熊某某和王某甲夺铁锨,我看见时熊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当时街里很多人在场了,我和熊某某、王某甲什么关系也没有。(3)熊小平2012年12月17日证,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我们几个老人在一起说话,我见王某甲和熊某某在一起吵吵,说是王某甲挡着排水沟,水流不下去。王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铁锨铲雪,熊某某在一边吵吵,正吵吵时,王某甲拿着手里的铁锨一下子就夯在了熊某某的头顶上。那铁锨是一个方口的大铁锨,铁锨头打的飞出去了,熊某某摔倒在地上,我就赶紧过去拦,中林从地上起来和陆太相互推搡,后就给拦开了。王某甲是双手抡着铁锨,铁锨头的平面夯在熊某某头顶上的,就打了一下。熊某某头顶部受伤。熊某某和王某甲没有夺铁锨。打完后王某甲把铁锨头安上拿回货栈了。当时街里很多人看见了。我和熊某某是叔伯兄弟,我和王某甲的关系也很好。(4)郝伏廷2012年12月18日证言内容同熊小平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李某某2012年12月18日证,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我骑电动车路过河南店镇,在一家货栈门口有两个上点岁数的男的在生气,两个人相互骂对方,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铁锨,拿铁锨的那个男的用手里的铁锨一下子就夯在对方的头上,被夯的那个男的摔倒在地上,铁锨头都打飞出去了。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站起来后上去和拿铁锨打他的那个男的拉扯,我见被铁锨夯的那个人站都站不稳了,旁边有人过去拦开两人,后来就走开了。那个人双手抓着铁锨把,抡起铁锨夯在对方头上。我没见双方夺铁锨。4、被害人陈述熊某某2012年12月17日陈述,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河南店镇我家货栈那,被王某甲打伤了。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我从货栈出来见王某甲用铁锨铲排水沟里的雪往公路上扔,我就说了王某甲几句,说他把雪扔到路上影响行人,王某甲就和我吵吵起来。我和王某甲相互骂了几句,后我就想回我家的货栈,王某甲用手里的铁锨夯在我头顶一下,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的头特别晕,后有人把我扶回了货栈。我头部偏右部位受伤,是王某甲用铁锨夯的。我没打王某甲,也没和王某甲夺铁锨,没有相互拉扯。当时路边很多人都见了。我和王某甲以前关系很好,没有矛盾。5、被告人供述王某甲2013年4月10日供述,我用铁锨把熊某某打伤了。2012年12月16日,因为排水沟排水的事熊某某和我生气,当时我手里拿着一个铁锨铲雪,熊某某上来和我夺铁锨,在夺的过程中我双手抓着铁锨抡起铁锨从上向下夯了熊某某一下,把熊某某夯倒在地上。具体我没看见夯在他什么部位,把熊某某夯倒在地上了。夯倒熊某某时铁锨头掉在地上,我手里拿着铁锨把,生完气后我安上铁锨头把铁锨拿回货栈了。我没注意熊某某什么部位受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涉县河南店镇河四村委会证明,证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4926.5元;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3、涉县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原告人的治疗活动,遵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部分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县家欣卫厨店证明,证熊方园月工资2800元,因其父亲住院,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日期间请假护理;2、杨国祥与熊某某所签租赁合同,证原告人交纳租赁费5400元,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能经营货栈,所交租赁费应计算为经营损失;3、熊某某购买核桃烘干机的票据和加工承揽合同,证原告人购买核桃烘干机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能经营烘干业务。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提交悔过书一份,证开庭时由于头脑混乱,很不冷静,说出了一些不负责任的话,现非常后悔,希望对其的过错给予谅解,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人熊某某发生争执,致熊某某颅骨骨折,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为了避免身体遭受被害人的再次伤害而做出的防卫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导致被害人轻伤,属防卫过当,经查,本案中熊中堂、熊小平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与王某甲正吵吵时,被告人王某甲拿手里的铁锨一下子就夯在熊某某的头顶上,且当时被害人熊某某手中并没有拿任何工具,故被告人当时不存在防卫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二人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能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4926.5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人经营农产品货栈,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6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误工费为78.05元/天×89天=6946.45元;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涉县家欣卫厨店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7.16元/天×61天=2266.76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28189.71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8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