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国义与刘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义,刘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赵国义,男,1947年2月5日出生。被告刘珠,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赵国义与被告刘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依法分得本组八亩地大沟里的林地一块,并于1987年取得了林权证,四至均以林权证为准。自此,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此林地。在200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林地内开了一亩四分地耕种,原告知道后阻止,被告要求让他种两年,原告碍于面子,让他种了。可谁知,2009年,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竟在那一亩四分地上栽了树,致使此处无法通行,原告找其解决,被告称会把树移走,可谁知被告时至今日也未移除,原告曾找村解决,可被告否认事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原告1.4亩林地并把此林地原告通行道路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7年,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复印件1枚,记载本证所列林木和林地属赵国义所有,林地位置是八亩地大沟,四至为东至沟沿,南至沟头,西至地头,北至高玉,用以证实林地座落位置和四至范围;2、2012年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前述户名为赵国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并标明四至范围;3、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复印件1枚,记载本证所列林木和林地属高玉所有,林地位置为八亩地大沟门,四至为东至赵国义,南至赵国义,西至河湾地边,北至河套,用以证实林地座落位置和四至范围,以及该趟沟就是赵国义和高玉的;4、盖有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上烧锅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承包土地地块台帐复印件1页,用以证实被告主张的承包地地块是洼腰地下河湾0.6亩,是独一块,未记载座落位置和四至边界。被告刘珠辩称,原告说“200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林地内开了1.4亩地耕种”是错误的,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林地的确相邻,被告的承包地在原告林地的北侧,被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进行耕种,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无理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珠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1998年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枚,用以证明户名为刘珠,新证的洼腰地下河湾和老证写的小河湾是一块地,计0.6亩,没有四至,同时,用以证明被告在八亩地大沟有地,在八亩地大沟外侧可以叫小河湾,也可以叫洼腰地下河湾;6、2013年7月25日,被告之子刘彦军书写的由赵文玺和赵文国签字捺印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八亩地大沟里有被告家两块地,未证实土地的来源和四至边界;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赴上烧锅村9组八亩地大沟勘验,照片11张,证实双方争议的林地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虽对证据1中记载的四西至地头,没有亩数和面积只有株数和证据3中记载西至河湾地边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对于证据1、2、3、4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证照和依据相关证照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持有异议,称自己持有的林权证是1987年颁发在先,被告的地是洼腰地下河湾,根本不在八亩地大沟之内,村里60多户,只有8人为被告出具证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是国家行政部门颁发,且有法律效力,但记载的地块名称是洼腰地下河湾与证据1记载的林地位置并非同一地块,且无四至边界的具体记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林地内北侧有其承包地之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的效力,证据6属于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效力小于书证,且与证据1、2、3矛盾,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7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印证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国义与高玉系同村同组八亩地大沟地邻,均于1987年5月获得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原告赵国义的林权证上记载:林地位置八亩地大沟,四至为:东沟沿,南沟头,西地头,北高玉。高玉持有的林权证记载,林地位置八亩地大沟门,四至为:东赵国义,南赵国义,西河湾地边,北河套。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林地并不相邻。2006年,被告刘珠在原告赵国义林地北侧即与高玉林地相邻处整理土地栽植树木,原、被告产生纠纷。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林业站曾为双方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赵国义早在1987年即获得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对十家满族乡上烧锅村9组八亩地大沟的林地、树木依法分别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林地权属明确,四至分明。被告刘珠持证辩解称在该地块内分得承包田,但其所持户名为刘珠,并于1998年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块名称为洼腰地下河湾,无座落位置及四至边界,与原告赵国义主张权利的林地并不相邻,亦无关联。被告刘珠在原告赵国义合法使用的林地之上整理土地栽植树木,于法无据。权利人赵国义持证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珠依法应当停止侵害,移除树木,返还林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珠自本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1日前停止侵害,移除栽植在原告赵国义林权证中八亩地大沟林地四至范围内的树木。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