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穆卉丹与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卉丹,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18号原告穆卉丹,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国,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明、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卉丹与被告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卉丹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被告魏建国委托代理人李瑞明、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建国于2010年12月份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开发的龙湾小区房产及其他事项共计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55000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了书面手续,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目前上述欠款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67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系其自行伪造,欠条上的内容及被告的签名均非被告书写,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魏建国向原告借款35000元,还证明龙湾房产首付款系原告交纳。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房产首付款221718元后,被告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质押在原告处。3、(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为了共同的子女为被告交纳房产首付款,并出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及签名均系魏建国书写。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出具款项及交纳购房首付款的能力。(证据2原件经被告质证后,由原告取回)。被告魏建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或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反而能证明购房首付款系被告交纳,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35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且该证据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引诱被告书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房产首付款,只能证明系原告自行消费支出。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初,被告魏建国与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同年12月31日与该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新东方.龙湾”第26幢2单元18层2182号房产一套,由原告穆卉丹交纳首付款226258元,交纳460元的登记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就掌握在原告手中,2011年4月11日,原告穆卉丹通过熟人关系找到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优惠5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收回收据NO1061093¥226258,优惠退款5000”;2011年1月15日,被告魏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穆卉丹现金叁万伍仟元整。龙湾房产首付购房款均系穆卉丹所交。魏建国、2011.1.15”的书面手续一份。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1.1.15借条及交房首付款说明所有内容字迹是魏建国本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东方.龙湾第26幢2单元18层2182号房产一套,为此,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2020元。另查明,新东方.龙湾”第26幢2单元18层2182号房产已交工,目前在被告魏建国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民间借贷?被告魏建国应否承担偿还义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所诉标的中的35000元,由被告魏建国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支付现金,结合金额的大小、原告的经济状况,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应予偿还;购房首付款22171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在原告手中,被告出具了首付款系原告交纳的书面说明,足以认定系原告交纳,目前房屋在被告所有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该款项,其首付款的性质应视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穆卉丹借款256718元及利息(以256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穆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魏建国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孙利群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