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冲仁、封金土等诉罗成东、杜俊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封甲,封乙,封丙,封丁,罗某某,杜某某,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乙。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212号绍兴商城(奥菲商务中心)401-406。诉讼代表人蒋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封甲、封丁、封乙、封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封甲、封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封丙、上诉人封丁,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罗某某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盛洋电缆门口地方时,由东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封丁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封丁和封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封丁和封戊无事故责任。封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85.2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685.47元。事故发生后,杜某某为封戊垫付医药费4000元。封丁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等11177元,已经调解结案。浙d×××××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杜某某,被告罗某某在向杜某某借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就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认定:原告吴某某系封戊妻子,吴某某与封戊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封水法、封甲、封丁和封乙,封水法于2003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育一子取名封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和封丁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封戊和封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罗某某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某系在借用杜某某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无关用药;交通费,考虑到封戊受伤就诊的实际情况,该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1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封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住院天数,该院依法分别确定为685.23元和140元;营养费,根据封戊的伤情,该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封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85.47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赔偿给四原告,被告杜某某为封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封甲、封丁、封乙和封丙事故损失2685.47元,并返还给被告杜某某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封甲、封丁、封乙和封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吴某某、封甲、封丁、封乙、封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正确,并以此为基础认定2012年11月21日起封戊的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封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560.24元、伙食费140元、护理费685.23元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明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应对以下三方面进行鉴定:1.封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封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治疗终结,如未治疗终结则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3.封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对第一项内容作了鉴定,对其余未作鉴定,且该鉴定构成也是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所作出,完全凭鉴定人员的单方意思表示和猜测所作出,与事实完全不符,故该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退一步讲,假如封戊确实存在高血压病史,那么如果没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封戊身体和头部各部位受伤,也不可能使封戊高血压爆发,封戊长期以来身体健壮,正是因被上诉人的车辆猛烈撞击封戊所乘坐的车辆后,才使封戊受伤,故封戊的受伤及之后高血压的爆发导致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封戊受伤后再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与该次治疗有关的费用予以剔除及伙食费、护理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经过双方认可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真实有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鉴于2012年11月21日封戊发生脑出血及后遗症系自身高血压病所致,故考虑封戊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20日因“脑出血”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封戊患有20年的高血压病史,16年的中风病史,脑出血具有即时性,不可能在交通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触发脑出血。上诉人也无推翻该鉴定的实质性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该份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封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及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同时,因封戊在鉴定前一日去世,故鉴定机构无法对封戊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封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68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并认为该交通事故与封戊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与封戊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封甲、封丁、封乙、封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