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遵杰与被告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遵杰;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谢遵杰,男,1965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丁绍岩,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杨立河,男,1963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咏军,1970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谢遵杰与被告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遵杰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丁绍岩由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担保在我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我与三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丁绍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杨立河、李咏军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丁绍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河、李咏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绍岩偿还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并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经茌平县鑫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谢遵杰与被告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丁绍岩由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计息,如被告丁绍岩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计息外,被告丁绍岩还应承担每天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杨立河、李咏军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茌平县鑫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借款情况每月按3%利率收取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绍岩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丁绍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河、李咏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绍岩偿还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并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绍岩承认借款属实,同意自2013年8月份始分三个月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丁绍岩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冻结被告李咏军之妻李红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振兴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存款70000元(2013年6月21日时冻结2622.9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绍岩、杨立河、李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出借人谢遵杰与借款人丁绍岩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谢遵杰将借款本金60000元交付被告丁绍岩,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丁绍岩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丁绍岩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2012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为20.332‰,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违约金的约定,与逾期利率同时使用,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立河、李咏军为被告丁绍岩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杨立河、李咏军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由被告丁绍岩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绍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遵杰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0.332‰计息,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立河、李咏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绍岩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丁绍岩承担,被告杨立河、李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