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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洪彩连与杭州绿盛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洪彩连。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委托代理人:杨永连。被告:杭州绿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东。委托代理人:张鑫。原告洪彩连诉被告杭州绿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雇原告到其处工作,从事机械操作。同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伤右手、右前臂,造成原告“右前臂毁损伤”,即送医院救治,住院时间20天。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的前一日止,营养时间2个月。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元、误工费10433.85元、护理费104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费21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57858.7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4800元,总标的为414158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诊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3、义肢费票据、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假肢的费用和更换年限。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入损失的证明,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制造业,所以误工费应以浙江省规定的制造业的标准每日91.53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服务业标准每日77.90元;关于义肢费,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辅助器具的配制费用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配制机构作为盈利性的企业,不可避免具有盈利性的倾向,在配制器具时,价格往往会走高,原告主张的义肢费费用过高,应参照市场普通中等标准22000元计算,安装4次,但每次的维修费要降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4360元,应予扣除。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3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同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扎伤,造成“右前臂毁损伤”,经医院救治,共住院时间2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1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出,被告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1360元、现金3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评定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以2个月左右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装义肢一个,支出义肢费437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定制的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前臂电子手,平均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义肢总价的5%。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33.8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60元后,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95天,护理费为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依据配置机构的意见计算20年,分别为174800元、43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定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绿盛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彩连医疗费71元、误工费10433.85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3700元,合计386324.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833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绿盛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彩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由原告洪彩连负担44元;由被告杭州绿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