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鲍敬林、罗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敬林,罗超,正阳县铜钟镇小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敬林,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正阳县铜钟镇小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海林,该村委主任。上诉人鲍敬林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重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审第三人正阳县铜钟镇小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鲍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罗超现金款壹万零壹佰捌拾元,¥10180元,鲍敬林,2000年1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该债务系村委债务为由拒绝偿还。审理中因被告称该债务为铜钟镇小李村委债务,为此法院追加了铜钟镇小李村委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该纠纷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正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80元,且该判决内容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原、被告对10180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欠个人债务形成的借贷关系还是被告当时代表铜钟镇小李村委向原告出具欠就餐费的职务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称该欠款已偿还7900元是否属实。根据归纳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鲍敬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没有注明该债务为铜钟镇小李村委就餐所欠债务,加之在欠条的落款上又没有加盖铜钟镇小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出具欠条无论在欠条的内容上,或者在欠条的形式要件上都无法说明该债务系小李村委所欠。且原告对被告辩解为小李村委债务又不予认可。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间接证据,故结合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债务,该10180元债务应由被告本人偿还。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欲证实该债务为铜钟镇小李村委农网改造架线时在原告处的就餐债务,已经偿还了7900元。因第三人小李村委在原告处就餐名目和次数较多,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条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不符合客观逻辑。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出具欠条下面落款处有时任小李村支部书记吴志荣、副主任鲍泽银二人的签名,该二人签名被原告故意撕掉,但从被告出具的整个欠条完整性看,其书写内容与落款的布局与常人出具欠条书写习惯并无不同。对此辩解理由,因缺乏其它证据证实,故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鲍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超借款1018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鲍敬林不服,其以与被上诉人罗超结算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罗超的诉讼请求。罗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债务发生纠纷,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鲍敬林所在的小李庄村委多次在被上诉人罗超的饭店安排就餐,双方没有就就餐费用进行结算,罗超依据鲍敬林于2000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请求鲍敬林给予清偿。原判认定该欠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能证实该债务系小李庄村委所欠。诉讼中,鲍敬林提供了在罗超的饭店25份就餐单,对此,罗超不予认可。鲍敬林提供罗超于2000年9月1日、2000年11月17日分别向小李庄村委借款400元和500元的两张借条及罗超于2000年7月23日、2000年12月8日、2002年1月14日分别收到该村委1500元、5000元、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和三笔收到款共计为7900元。罗超也提供了小李庄村委于2001年10月30日和2003年1月27日向其出具的两张就餐费欠条分别为4888元、2889元,共计7777元。因小李庄村委与罗超没有进行结算。上述鲍敬林提供罗超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不足以证实与鲍敬林出具10180元欠条的债务抵销。原判认定鲍敬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10180元的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并无不当。鲍敬林上诉称其向罗超出具10180元的欠条应为小李庄村委就餐所欠,其不当承担清偿义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