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7时许,镇原县方山乡高中山行政村村民高某乙在本村二壕沟渠林区放羊时,被方山乡人民政府护林员孙某某发现并将羊赶走,高某乙遂回家告知其子高某某,高某某随后拿着铁锨赶到现场,将羊群往回家赶,孙某某阻挡不住即抓住一只羊要带走,被告人高某某遂用左手抓住羊,右手抡起铁锨铲向孙某某,致孙某某左口角至左面颊部软组织贯通伤,左下第5、6牙齿缺失。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在方山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高某乙、刘某某、申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