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杰与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被告)王杰,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原告)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恒通路乙13号。法定代表人陈庭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杰与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杰,中圣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樑、苏荣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诉称:我于2009年9月21日入职中圣嘉信公司,在合同预算管理部门从事部门经理职务,合同年限至2011年11月20日。但在2010年2月23日,中圣嘉信公司以并不存在的工作失职和双重劳动关系为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我将中圣嘉信公司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年3月2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撤销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我126714.43元。中圣嘉信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支付我101154元。中圣嘉信公司有意拖延时间,不让我复职,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2年9月,中圣嘉信公司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我在职期间有双重劳动关系,后中圣嘉信公司主动撤回起诉。我在入职中圣嘉信公司刚半年就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我的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圣嘉信公司支付我:1、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应得工资收入(101145元+184540元)25%赔偿费用71423元;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26000元;3、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4、2011年3月京朝劳仲字(2010)第06386号裁决书裁决的笔迹鉴定费2700元;5、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及奖金补助184540.2元;6、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0元。中圣嘉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杰的诉讼请求。王杰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双方诉讼过程基本属实。2012年9月份我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杰损害赔偿,后我公司主动撤诉。对于王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王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101145元的25%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执行了之前的判决,王杰不得再另行主张。对于王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王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期限到2011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上一个案子二审作出判决之后,在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公司给王杰发出通知,通知王杰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我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王杰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收入赔偿,不同意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王杰没有到我公司报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我公司也没有给王杰发出过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对于王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对于王杰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对于王杰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王杰与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鑫阳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这个原因,我公司2010年2月23日通知王杰解除劳动关系,王杰2012年2月28日才去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仲裁委或法院撤销了,用人单位只应当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其他期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王杰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奖金补助。王杰这段期间可以找工作,王杰故意不找工作,我公司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王杰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代通知金的问题,合同到期之前,我公司也已经作出了说明。中圣嘉信公司诉称:王杰于2009年9月入职我公司,在我公司工作期间,造成我公司一定经济损失,之后又发现王杰利用我公司资源完成与本职无关的工作,况且经常迟到早退。王杰在我公司期间,与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等公司建立聘用关系。2012年,王杰再次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补偿。我公司认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王杰在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工作,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我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工资及奖金补助等。2010年2月23日,王杰在明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至2012年2月28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工资及奖金,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至王杰提起仲裁期间的工资补偿等共计101154元,无须继续支付其他期间的工资补偿。在双方仲裁和诉讼期间,王杰从未到我公司上班,也从未到我公司报到,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工资奖金补助。双方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也不应向王杰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或补偿。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工资及奖金补助184540.2元。王杰辩称:不同意中圣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的答辩意见同我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王杰以中圣嘉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6760元,支付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000元,补发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奖金补助9000元(每月1000元)。2011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6386号裁决,裁决中圣嘉信公司撤销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王杰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6254.71元及奖金补助8459.77元、支付王杰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000元,王杰申请笔迹鉴定的鉴定费2700元及中圣嘉信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均由中圣嘉信公司承担。京朝劳仲字(2010)第06386号裁决书作出后,中圣嘉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杰于2009年9月21日起为中圣嘉信公司做预算管理工作,实际工作到2010年2月23日。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中圣嘉信公司聘用王杰在合同预算管理部门从事部门经理岗位,协议期限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每月聘用酬金为税后1.2万元,中圣嘉信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杰的聘用金标准和金额按照中圣嘉信公司的聘用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中圣嘉信公司为王杰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王杰对于其获知的中圣嘉信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王杰应遵守中圣嘉信公司的制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该协议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因该协议引发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应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0月27日,王杰在中圣嘉信公司的《员工档案登记表》“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栏写道“办理离岗休养”。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就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保密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2月25日,中圣嘉信公司向王杰发出《通知函》称,王杰于2010年2月23日已与中圣嘉信公司解除聘任关系,但未做交接工作,中圣嘉信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通知王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王杰未如约办理,现中圣嘉信公司通知王杰3日内办理相关离职移交手续及离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中圣嘉信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王杰的聘用关系的理由是,王杰工作有重大失误,预算数据经常出错,工作拖沓,王杰自己做很多项目,基于王杰工作有严重失误和给其他单位提供劳务,因此解除了合同关系。王杰对中圣嘉信公司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可。中圣嘉信公司对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未能举证证明。……王杰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2000元,另有餐补260元、话补300元、奖金补助1000元。审理中,中圣嘉信公司主张餐补260元、话补300元是凭票报销的费用,不是工资组成部分,但未能举证证明,王杰亦不予认可;中圣嘉信公司主张奖金补助1000元是其公司老总陈庭河从其个人收入里赠与给王杰的,因为王杰从外地来需要租房,王杰对此不予认可,中圣嘉信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中,中圣嘉信公司主张其与王杰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王杰系华北电力集团潘家口蓄能电厂的员工,并出示以下证据:……又查,2009年9月10日,王杰与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潘家口蓄能电厂(下称蓄能电厂)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经王杰申请,蓄能电厂批准其离岗休养,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50岁退休为止;离岗休养期间,停发各项工资及补贴,由王杰每月将社保费交到厂里,再由该厂统一向有关部门交纳;王杰达到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王杰从事经营活动或受聘于外单位期间,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责。”本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王杰与其原单位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书》证明王杰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王杰在中圣嘉信公司处从事全日制劳动,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书的性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更加明确地表明中圣嘉信公司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圣嘉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圣嘉信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杰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解除理由正当合法,王杰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中圣嘉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务关系于2010年2月25日终止,并要求王杰进行工作交接和交付相关工作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解除合同的决定合法,无须继续履行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圣嘉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中圣嘉信公司应按王杰应得工资收入标准赔偿王杰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王杰月工资总额应为12560元及奖金补助1000元;中圣嘉信公司要求不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6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圣嘉信公司对王杰所作出的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中圣嘉信公司支付王杰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年九月十四日的工资及奖金补助损失十万零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三、中圣嘉信公司不支付王杰二○一○年一月工资及奖金补助;四、中圣嘉信公司不支付王杰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万二千元;五、驳回中圣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朝民初字第162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中圣嘉信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中圣嘉信公司提交了造价工程师查询单及监理工程师查询单,显示王杰的聘用单位为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中圣嘉信公司以此主张王杰与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王杰表示其并未为华联公司提供劳动,且其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资质已转出华联公司。经询问,中圣嘉信公司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王杰为华联公司提供劳动。中圣嘉信公司还主张王杰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故与其公司之间亦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王杰表示其与鑫阳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9月8日解除,并为此提交了加盖有鑫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解除证明。中圣嘉信公司对该解除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1日,王杰再次以中圣嘉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圣嘉信公司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工资及奖金补助198900元、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01145+198900)*25%=7501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025号裁决书,裁决中圣嘉信公司支付王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工资及奖金补助184540.2元、驳回王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王杰和中圣嘉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圣嘉信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员工档案登记表》、《入职申明书》、2010年2月25日《通知函》及邮件跟踪查询单、《离岗休养协议书》、《监理工程师查询》、《造价工程师查询》、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王杰提供虚假陈述材料、入职时承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擅自在其他单位兼职及已经履行(2011)朝民初字第16200号民事判决书。王杰不认可《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称该协议书已经鉴定为非其所签字;认可《员工档案登记表》和《入职申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寄往华体物业公司的《通知函》收到,寄往迁西县的邮件未收到;认可《离岗休养协议书》、《监理工程师查询》、《造价工程师查询》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但主张尚欠鉴定费未支付。庭审中,王杰称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圣嘉信公司称于2011年10月27日左右收到(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圣嘉信公司主张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之前,(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向王杰发出《﹤聘用协议书﹥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王杰到期终止合同不再续签。为此,中圣嘉信公司提交了《﹤聘用协议书﹥到期终止通知书》复印件。王杰主张在收到(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接到电话说有一个快递,之后一个月才去取的快递,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王杰称诉讼期间经常找中圣嘉信公司董事陈天权和陈庭河,在上个案件的仲裁及一审期间,经常给陈天权和陈庭河打电话,要求复职,后来中圣嘉信公司明确说不可能让其回去上班。在上诉期间,陈天权打电话问能不能做福州的项目,其不同意,二审调解中,中圣嘉信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让我回去上班了。公司在二审期间开庭时也拿出一个合同来,因为还是外地项目,所以我不同意。中圣嘉信公司则称原仲裁、一审期间,双方两不找,二审期间为了终止两不找状态,也提出终止合同,接受法院调解,但确实当时没有在北京的项目,二审中也拿出合同,同意跟王杰续签合同,但是王杰要求把以前没上班的工资给补上,而且工资标准也很高,公司提出两个方案要么续签合同去外地工作,要么终止合同给王杰十多万元补偿,王杰不同意去外地工作且认为补偿低,最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查,2012年5月24日,中圣嘉信公司以王杰和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杰和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连带赔偿王杰对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后,中圣嘉信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0)第06386号裁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1620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39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402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中圣嘉信公司对王杰作出的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圣嘉信公司未支付王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处于连续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0日终止,王杰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中圣嘉信公司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王杰与中圣嘉信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发生争议,一直处于仲裁和诉讼期间,直到2011年10月下旬双方才收到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中圣嘉信公司对王杰作出的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距离双方《聘用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期限已不到一个月,属于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综上,中圣嘉信公司应当按照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资标准,即每月13560元支付王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补助损失。王杰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及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圣嘉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杰主张支付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应得工资收入(101145元+184540元)25%赔偿费用714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杰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到期终止,虽然王杰不认可中圣嘉信公司是在2011年10月20日发出的《﹤聘用协议书﹥到期终止通知书》,但中圣嘉信公司提交该证据,至少表明其不再与王杰续签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王杰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的数额26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圣嘉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杰主张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杰主张支付2011年3月京朝劳仲字(2010)第06386号裁决书裁决的笔迹鉴定费2700元,该笔费用已经过之前仲裁裁决,且中圣嘉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经过了一审、二审,王杰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王杰主张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0元,属于独立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二万六千元;二、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及奖金补助一十八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