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程士栋与程佩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佩海,程士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佩海,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佩海因与被上诉人程士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佩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彭媛,被上诉人程士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程士栋与被告程佩海均为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程堤口社区程堤口村居民。1992年,原告程士栋分得位于程堤口村北面积为347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1998年6月25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程士栋颁发了(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程士栋;地址为南城程堤口;用地面积为347平方米;四至:北:程某甲,东:李某某,南:程某乙,西:胡同。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换发了菏国用(02)字第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李某某,西胡同,南某乙,北某甲。同时注销了(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程佩海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全部建上了房屋。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被告诉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平面图一份,经勘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建上了平房(宅基上全部建满,为砖混一层平顶房)。自1992年至今,原、被告因涉案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多次纠纷。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佩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建在东西胡同内的门楼,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佩海于2011年10月25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菏泽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程士栋颁发的菏国用(02)字第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菏行移字第14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菏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菏泽市人民政府为程士栋颁发(02)字第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程佩海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菏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的意见为:我要求被告从我的宅基地上搬出,考虑到对方为建房付出了一些经济代价,我同意按照建筑成本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对方不同意的话,我要求被告无条件的拆除建在我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被告代理人李红军的调解意见为:回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三天内给法庭回话,如果三天内不回话,就是不同意。现双方约定答复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提出相关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士栋对涉案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有菏国用(02)字第10676号土地使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佩海向本院提交了2000鲁私16-01-2308号与2000鲁私16-01-230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称其建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于2000年9月翻建。经审查,2000鲁私16-01-230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是2000年9月29日办理的,建设单位为程全雷;建设项目名称为改建北屋(伍间)壹层;建设位置为南城程堤口村内。因该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程全雷,其所办理规划许可证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联性。2000鲁私16-01-230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于2000年9月29日,建设单位为程佩海;建设项目名称为改建北屋(伍间)壹层;建设位置为南城程堤口村内。因该规划许可证未显示建设具体位置,只能证明规划部门允许被告在其本人的宅基地上建房,不能证明允许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程佩海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构成了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依法予以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于法有据,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佩海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东西胡同里的门楼问题。因原告的国用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上未对东西胡同作出标注,对胡同的位置可待有关部门确定后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程士栋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菏国用(02)字第10676号)上的全部房屋。二、驳回原告程士栋要求被告程佩海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佩海承担。上诉人程佩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原告程士栋分得位于程堤口村北面积为347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1998年6月25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程士栋颁发了(98)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换发了菏国用(02)字第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1990年在自有宅基地上建筑了6间小堂屋,东西屋各一间,门楼一间。上诉人同时于2000年根据“2000鲁私16-01-2308号”与“2000鲁私16-01-2309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说明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合理的使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程士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士栋于1992年分得了诉争的宅基地,并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程士栋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社区证明、菏国用(02)字第1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菏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2012)菏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勘验笔录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占有和使用该宅基地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其排除妨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拆除建造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