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丽诉被告葛启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丽,葛启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任永丽。被告葛启军。原告任永丽诉被告葛启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丽诉称:原、被告属于再婚同时也是闪婚,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被告育有一女。被告称其聘有一司机经营双桥车,老板久未结账,故多次要求原告垫资进行双桥车维修,多达十余万,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垫资。在此期间,原告劝被告找工作,被告又以找工作要送礼为由,多次从原告处拿钱,但均用于跳舞、打牌等,导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因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求助。至此,原告才发现自己并不了解被告,被告多次伙同他人骗钱,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却说要把欠原告的钱还了才离。所以被告长期以收账为由长期在外,与原告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朋友及同事经常看见他同一个女人就在绵阳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永莉现金人民币:陆佰元正。最后一次向任永莉借钱。再说借钱一分钱都没有;所借的钱共计: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正。定于:2012年5月23日以前还清。借条:葛启军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庭审中,证人葛先金(系被告之父)作证称:我的儿子游手好闲,只想耍,不想好好做人;(原、被告分开生活)大概一年多时间了;我们没有住在一起,但年轻人在一起肯定有这些事情(被告殴打原告),他与前妻离婚也是这些原因;他有带一些女人回来,他根本没有经营双桥车。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表示对该债权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婚姻关系之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多次为琐事争执致相处不睦。结合被告之父的证词,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现分居一年有余。足见被告无论从经济上、生活上,还是精神上都未能给予原告必要的扶助和关心,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永丽与被告葛启军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