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南洼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蒋某驾驶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蒋某及冀H×××××乘车人蒋某、冀B×××××乘车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遵化市交��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受伤人蒋某、蒋某甲、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葛某、蒋某、张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伤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福 财审 判 员 张 铁 军代理审判员 ��胡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