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丹与邓燕、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邓燕,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01号原告:赵丹。被告:邓燕。被告:陈春。原告赵丹为与被告邓燕、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丹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邓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陈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燕未还款,被告陈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燕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春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邓燕、陈春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赵丹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邓燕向原告赵丹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陈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燕未还款,被告陈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燕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春作为担保人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赵丹的利息请求,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燕、陈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丹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