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与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杨自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苏小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芬,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先杰,该公司律师。被告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远,董事长。被告杨晨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方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明远,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自初,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吉龙、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被告杨晨明、被告杨春、被告肖方顺、被告刘明远、被告杨自初、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先杰、杨自初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阳、三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中强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提供不超过3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5日,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固定利率月7.106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2012年12月7日,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9070230120006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固定利率月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2013年1月9日,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90702301200019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固定利率月7.106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农商银行与保证人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51501号、90702200320121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由上述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30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中强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农商银行与中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T9070232120001472号、HT9070232120001482号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农商银行为中强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6张、票面金额714万元,保证金比例30%,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中强公司缴存了保证金214.2万元,其余部分由杨晨明、肖方顺、刘明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农商银行与杨晨明、肖方顺、刘明远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1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1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书》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为中强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36张,票面金额714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及30日到期。2012年9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7号、90702200320120908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藕公司以前次土地使用权残值及地上建筑物为担保,为包括中强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及其已发生的未清偿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后,中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其他欠款均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拖欠各项利息468826.93元。综上请求:1、判令宣布农商银行与中强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中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7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中强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9.8万元。3、判令杨晨明、肖方顺、刘明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杨自初对上述欠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拍卖、变卖三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由农商银行优先受偿。6、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杨自初答辩称:要求杨自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商银行的起诉状及证据均不能证明杨自初为本案借款及汇票提供担保。三藕公司答辩称:《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的罚息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过高。中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承兑汇票款项,再由三藕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农商银行不享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最高额担保债权部分债权未确定,三藕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农商银行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拍卖、变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农商银行未及时通知,对于扩大的损失,农商银行应自承担。承兑汇票与借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案由,不能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强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中强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提供不超过3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1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泉他项(2011)第117号、泉他项(2011)第118号。2012年5月15日,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固定利率月7.10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2012年12月7日,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9070230120006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固定利率月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2013年1月9日,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90702301200019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中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固定利率月7.10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2012年5月11日,农商银行与保证人刘明远、杨晨明、杨春、肖方顺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5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间形成的各类债权余额在不超过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月9日,农商银行与保证人刘明远、杨晨明、杨春、杨自初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12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间形成的各类债权余额在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5月15日、12月7日、2013年1月9日,农商银行分别将款项2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汇给中强公司,中强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据交农商银行。2012年11月29日,农商银行与中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T907023212000147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农商银行为中强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张、票面金额600万元,保证金比例30%即180万元,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2012年11月30日,农商银行与中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T907023212000148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农商银行为中强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张、票面金额114万元,保证金比例30%即34.2万元,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2012年11月29日,农商银行与保证人刘明远、杨晨明、肖方顺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1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中强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间形成的各类债权在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之后,农商银行依约为中强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36张,票面金额714万元。12、2012年9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47家债务人提供不超过4941.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13、2012年9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47家债务人提供不超过2221.6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2年9月19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泉他项(2012)第285号、泉他项(2012)第286号、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207443号。2012年11月30日,中强公司偿还借款273万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汇票款499.8元,贷款2327万元,拖欠各项利息468826.93元。以上事实,有农商银行提供的: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泉他项(2011)第117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1)第118号他项权证、907022003201205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HT9070230120006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HT90702301200019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7022003201205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907022003201212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三份、HT9070232120001472号《银行承兑协议书》、HT9070232120001482号《银行承兑协议书》、90702200320121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36张、9070220032012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07022003201209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泉他项(2012)第285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2)第286号他项权证、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207443号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强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解除合同。现借款人中强公司已结欠利息未能偿还,其他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农商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主张借款到期,并要求中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杨自初三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中强公司如未能还款,三藕公司应承担抵押责任。杨自初、三藕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强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9.8万元。二、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借款2327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至2013年3月27日尚欠利息468826.93元)。三、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刘明远对上述两项债务及罚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杨自初对上述欠款中,在100万元及罚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对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权证为:泉他项(2011)第117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1)第118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2)第285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2)第286号他项权证、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207443号他项权证)。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泉州中强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强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杨自初、刘明远、三藕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郑昭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洋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