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振夫与叶鑫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夫,叶鑫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振夫。委托代理人郑海鹰、陈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鑫。原告张振夫诉被告叶鑫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夫诉称:自2006年9月起,原告张振夫出资成立了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康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叶鑫代持有公司30%股份,并担任副总经理;原告公司主要在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经营物业管理和场地租赁等业务。在2010年12月,原告得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委托广东融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竞拍方式,拍卖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13个商铺,便于2010年12月20日委托原告公司垫付了50万元拍卖保证金。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广东融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原被告双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又签订了《协议书》,通过拍卖竞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3个商铺,总成交款为159万元。之后,在办理13个商铺产权过户时,原告安排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个商铺登记在被告叶鑫名下,另9个商铺则登记在自己名下,所有购房款、佣金和交易税费均由原告个人支出。在2013年初,被告叶鑫持有两个同名不同号码的身份证事件,被公安部门进行调查;被告不辞而别,丢下公司业务不理并且至今拒绝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移交手续,终于导致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允:1、依法确认登记为被告叶鑫的涉案房屋即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80(3116)商铺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鑫无到庭但口头辩称,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委托原告公司垫付了500000元拍卖保证金。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参加广东融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第2010037期拍卖会,通过竞价方式买受了包括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80(3116)等13个商铺,并与广东融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成交标的物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13个商铺,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成交价为1590000元。同日,原、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另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原、被告竞得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79(3115)、b1880(3116)、b1884(3120)、b1816(3243)、b1813(3247)、b1332(5628)、b1331(5629)、6121a、6121b、b1209(6622)、b1109(7241)、b1322(6106)、b1493(5110)铺,13间商铺拍卖成交款合计为159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同意原、被告分两期支付拍卖成交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融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以其名义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60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2月24日支付437700元。2011年10月15日,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80(3116)登记至被告叶鑫名下。另,2010年12月20日广州市康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代原告张振夫支付竞拍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79(3115)、b1880(3116)、b1884(3120)、b1816(3243)、b1813(3247)、b1332(5628)、b1331(5629)、6121a、6121b、b1209(6622)、b1109(7241)、b1322(6106)、b1493(5110)铺的拍卖保证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80(3116)商铺登记在被告叶鑫名下,但被告叶鑫对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且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该商铺归原告张振夫所有,故原告张振夫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叶鑫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80(3116)商铺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b1880(3116)商铺产权归原告张振夫所有。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帆黄利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