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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知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钱海挺与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文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宏辉。上诉人钱海挺(以下简称为钱海挺)、上诉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海挺,兴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义、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份,钱海挺到中雁荡山进行风景摄影创作,拍摄了玉甑峰、天空的照片。同年9月份,其以该玉甑峰照片为基础,并利用该天空照片及另外的楠溪江树林照片,进行后期编辑加工,创作了命名为《玉甑晨晖》的摄影作品(以下称为涉案作品)。2007年11月,在温州市旅游局和浙江省摄影家协会主办的温州市首届温州旅游风光风情摄影作品全国范围收藏活动中,涉案作品荣获中品收藏。2007年12月,在乐清市风景旅游管理局、乐清市摄影家协会联合举办的乐清市第二届旅游风光摄影大赛中涉案作品获优秀奖。2008年,国家邮政局明信片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另,钱海挺的其他摄影作品获得多项摄影比赛奖项。兴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集电线电缆及附件、电缆桥架的制造、销售、安装等。兴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发行的企业报《兴乐报》2012年第4版“职代会专版”《忆缙云》、《桃贩》、《斗鼠趣事》、《爱是桑椹》、《中雁荡山》等散文、诗歌中间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对其下部和左部、右部进行了剪裁,将其命名为《夕照》(以下称为被控照片),并署名“乐柳”,约13cm×8.5cm大小。该《兴乐报》1、2、3版系其企业“新闻”、“管理与营销”等情况的报道。钱海挺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钱海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兴乐公司: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通过《乐清日报》、乐清电视台、乐清广播电台等主流媒体公开道歉并说明照片的作者为钱海挺;3.支付钱海挺经济损失3万元。兴乐公司辩称:钱海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控照片与涉案作品不同。被控照片系兴乐公司从他人处合法取得。钱海挺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钱海挺通过在楠溪江、中雁荡山以不同角度进行摄影,获得三幅照片,之后利用该三幅照片素材通过图片编辑软件制作成涉案作品,并在摄影作品比赛活动中获奖,被制作成明信片发行。涉案作品系利用独特的视角构图、采光等各种创作手法,并由作者运用自己构思通过图片编辑软件后期加工,通过山峰、天空、云、雾、树的结合,体现了玉甑峰的美丽风光,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兴乐公司提出的钱海挺是否为涉案作品作者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参加摄影活动以及被国家邮政局印制发行明信片,均注明了作品作者为“钱海挺”,且钱海挺也提供了该摄影作品的各类荣誉证书原件等证据,而兴乐公司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故该院依法认定钱海挺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兴乐报》上使用的被控照片,系对涉案作品下部及左、右部进行剪裁后而形成的。兴乐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其发行《兴乐报》系对其公司形象、业务经营的宣传。其未经同意使用钱海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变更其命名,虚构其作者,已经侵害了钱海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钱海挺要求兴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由兴乐公司在《乐清日报》上告知公众作品作者系钱海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宜。钱海挺要求兴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钱海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著作权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兴乐公司违法所得,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钱海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钱海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故对其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5月2日判决:一、兴乐公司立即停止对钱海挺《玉甑晨晖》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二、兴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海挺损失5000元(包括钱海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兴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乐清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审核),向钱海挺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影响;四、驳回钱海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钱海挺负担229元,兴乐公司负担321元。宣判后,钱海挺、兴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钱海挺提起上诉称:兴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确,擅自杜撰涉案作品的作者署名,篡改作品名称,企图掩盖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性质恶劣,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同侵权事实却回避兴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兴乐报》具有商业宣传、广告传播的属性,不仅附随《乐清日报》派发,同时借助客户传播至全国各地,其影响较大,可为兴乐公司带来巨大收益。原审判决未考虑《兴乐报》的商业色彩,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钱海挺本人具有的美誉度,涉案作品的获奖情况,作品本身的创作难度与独创性,钱海挺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因素,判赔额明显过低,应予以改判。故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兴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包含钱海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3.判令兴乐公司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证明作品作者为钱海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剥夺兴乐公司刊发文化商业宣传传播的资质和资格;5.兴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在二审庭审中,钱海挺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兴乐公司对这一调整没有异议。兴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钱海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拥有著作权。钱海挺无法提供涉案作品的底片,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其本人拍摄。另外,钱海挺在一审庭审中亲口述说涉案作品由三张照片合成。既然是通过计算机技术合成涉案作品,那么也不排除钱海挺利用被控照片合成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侵害了“乐柳”的著作权。其次,被控照片与涉案作品不同,兴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再次,钱海挺的上诉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兴乐报》属兴乐公司内部刊物,并未对外发行,对其影响较小。钱海挺要求在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不合理不合法。钱海挺提出的要求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改判驳回钱海挺的诉讼请求。针对钱海挺的上诉,兴乐公司辩称:钱海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证据中的网站打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被控照片与涉案照片不同,构图、色彩及亮度都是不同的;钱海挺自己曾承认照片上的树林等是后期添加的,不排除钱海挺侵犯了兴乐公司的著作权;即使兴乐公司构成侵权,钱海挺的诉请也不合法不合理。钱海挺要求判决剥夺兴乐公司刊发文化商业宣传传播的资质和资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兴乐公司的上诉,钱海挺辩称: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是确定的。本案影响较大,需要兴乐公司在主流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至于赔偿数额,一张艺术价值远不如涉案作品的摄影作品在其他案件中的赔偿额已经高达1万余元;涉案作品参赛的奖金也高于一审的判赔额,其使用的范围目前比较广,估计预期收入在3万元以上。钱海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2009年2月13日《乐清日报》,拟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兴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仍然不能证明钱海挺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属于公开发行的报纸,形成于2009年2月13日,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公开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钱海挺是否系涉案作品的作者;被控照片是否属于侵权作品。一、钱海挺是否系涉案作品的作者钱海挺在一审程序中详细描述了涉案作品的形成过程,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获奖证明原件。国家邮政局发行的贺年有奖信卡采用的涉案作品亦注明摄影作者为钱海挺。而兴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钱海挺可以认定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由计算机技术合成三幅自然风光照片所得,创作完成于2006年5月,而被控照片刊登于2012年6月份,较涉案作品小,但保留部分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二者系不同作者相互独立创作完成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兴乐公司提出钱海挺可能侵害了被控照片著作权的抗辩明显不符合逻辑和事实,不予采信。二、被控照片是否属于侵权作品被控照片与涉案作品相比较小,系经裁剪涉案作品的边角而成,所保留的主体部分与涉案作品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被控照片还重新进行了命名,署名“乐柳”。因此,兴乐公司侵害了钱海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以及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兴乐公司在《乐清日报》上刊登声明与兴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应,钱海挺认为的应当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考虑到:《兴乐报》仅系兴乐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载体,而非兴乐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兴乐公司使用侵权照片亦仅占《兴乐报》的一小部分版面,是为了配合报纸刊登的诗歌配发;作为摄影作品,涉案作品由三张拍摄于不同地点的自然风光照片利用计算机技术合成,使得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有所减损。同时本院注意到,钱海挺提供的一审律师费发票就已经高达4000元,但结合本案案情,宜支持其合理部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兴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恰当。至于钱海挺要求剥夺兴乐公司相关出版资质的上诉请求,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且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钱海挺负担275元,上诉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卓森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