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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大海、冯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大海,冯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王景生,任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社职工。被告:于大海,男,1970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冯影,女,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大海之妻。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大海、冯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7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刚、被告于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冯影的委托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大海于2007年9月18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9%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1个月。被告于大海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被告冯影在借款申请及出质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书上签名并盖章、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与于大海联系,督促其还款,被告于大海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日)30864.56元,本息合计60864.56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大海、冯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表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表明被告于大海、冯影在贷款申请书上共同签名申请贷款。4、借款合同。表明借款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第3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大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该笔借款人是于大海。5、出质承诺书。表明于大海、冯影在承诺书上也共同签名。6、借据。表明于大海已支取该笔借款。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表明于大海、冯影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共同签名。8、催收通知书。表明原告对该笔贷款催要时,于大海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大海、冯影共同辩称,于大海在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三万元没还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冯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冯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虽然冯影在于大海借款时有出质承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不能出质。于大海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有关单位作了他项权证,但该抵押已经超过抵押期限。因为设定的抵押期限是2007年8月14日到2008年8月13日,该抵押到期后没有顺延抵押日期。对于超期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九计算,期限为十一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于大海于2007年9月18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9%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1个月。于大海用其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4××01)为此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人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日期为2007.8.14日,约定期限为2008.8.13日。冯影在借款申请及出质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书上签名并盖章、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于大海追偿借款无果,于大海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大海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大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法,原告要求于大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依法判令冯影与于大海共同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因冯影未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冯影参与了该笔借款。同时冯影庭审时提出“冯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冯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于大海辩解“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于大海于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864.56元,本息合计60864.56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于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蒙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