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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恒光与汤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光,汤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周恒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军,农民。原告周恒光诉被告汤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光的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光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汤小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恒光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时间2011年7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恒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7月底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小军向原告周恒光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汤小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小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恒光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汤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