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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叶某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雄,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1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梅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在梅州市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日13日许,侯某亮、吴某海、李某东、罗某威(以上四人已判刑)、被告人叶某雄在梅县畲江镇双溪村胡屋坝佛子高一小溪河游泳时,侯某亮与蓝某平发生口角纠纷,后侯某亮、吴某海、李某东等人用拳脚、石头殴打蓝某平,被告人叶某雄也上前骑坐在已经倒地的蓝某平身上,拿起石头砸在蓝某平头部旁边的地上,后叶某雄扔掉石头独自离开,其他人则继续殴打蓝某平。被殴打过后,蓝某平与卜某青、杨某达三人骑摩托车回家,经过梅县畲江镇上墩村路段时,蓝某平被吴某海、陈某达、杨某科(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拦下,并再次遭到他们的殴打。两次殴打造成蓝某平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某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叶某雄到梅县公安局畲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雄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县公安局畲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蓝某平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证人卜某青、杨某达等人证言、被告人叶某雄的供述及其同案人侯某亮、李某东、罗某威、杨某科、吴某海、陈某达蓝某平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雄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雄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