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刚与程春华、李成珍婚约财产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刘刚,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春华,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成珍,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程春华母亲。被告程志财,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程春华父亲。原告刘刚与被告程春华、李成珍、程志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程春华、李成珍、程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程春华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52000元及部分物资,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但被告程春华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及黄金饰品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春华辩称,未办成结婚登记是因为其户口本丢失,其为购买嫁妆支出30000多元,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李成珍辩称,原、被告双方系经媒人介绍的,我们不存在骗婚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程志财辩称,其未经手收受彩礼钱,故不同意由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刘刚经介绍人杨某介绍与被告程春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程春华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看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程春华10000元礼金;后原告又按农村习俗给付“送日子”钱40000元、“上头挑子”2000元及其他物品,均由被告李成珍收受,后又为被告程春华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被告程���华娘家所陪嫁物品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乐华牌32英寸彩电一台、床上用品七件套共两套、六床被子一床毛毯,除金项链、金戒指及电脑由被告程春华带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11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某、黄某某证人证言、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彩礼52000元,被告方也认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分居,现原告要求程春华、李成珍返还彩礼,���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方也花去部分彩礼现金,除被告程春华带走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折抵被告应返还彩礼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因缔结婚姻支出的其他费用属两人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属于赠与,本院不作为彩礼处理。故本院酌定被告程春华、李成珍返还原告彩礼2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程志财负返还彩礼义务,因其并未收受原告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志财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华、李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刚彩礼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程春华带走的金项链、金戒指及电脑归被告程春华所有,其余存放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程春华、李成珍负担800元,原告刘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陈连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