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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尹良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良文,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良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良文及辩护人黄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尹良文与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尹良文向金川公司购买力士德牌SC360.8型挖掘机1台,单价为人民币147万元,尹良文应支付首付款29.4万元,余款117.6万元由尹良文通过向银行贷款支付。尹良文因资金不足,实际向金川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剩余首付款15.4万元及其他费用算作是尹良文向金川公司的借款,由尹良文在2012年1月20日至7月20日分期偿还。后尹良文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尹良文以其从金川公司购买的力士德挖掘机作抵押,向光大银行借款117.6万元用于向金川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贷款期限36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金川公司为尹良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即在尹良文不能按期还款时,金川公司应代为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19日,金川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尹良文交付了挖掘机,但可用挖掘机上安装的GPS定位装置对该挖掘机进行远程技术控制。2011年12月30日,光大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尹良文发放了贷款117.6万元,后该款被转入金川公司银行账户。尹良文提走挖掘机后,仅于2012年3月偿还了向金川公司的借款2万元,但一直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也未再偿还其向金川公司的剩余借款,并关闭手机躲避金川公司的催款,拆除挖掘机上的GPS装置以隐匿挖掘机的位置。金川公司按约定代尹良文向光大银行履行了垫还贷款义务。2、2012年3月,被告人尹良文提出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祥公司)购买3台玉柴牌YC360LC-8型挖掘机。后经协商,确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2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1台。具体交易过程如下:尹良文于2012年3月8日、3月27日,向玉和祥公司预订了玉柴YC360LC-8型挖掘机2台,价格为152万元/台,需付首期头金15.2万元/台,其余购机款136.8万元/台向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德公司)融资。尹良文实际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台,余下的应付首付款2000元/台及其他费用由玉和祥公司垫资,由尹良文分期偿还。尹良文在玉和祥公司提供的格式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将2台挖掘机提走。2012年3月14日,尹良文让其妻兄张远为其顶名与玉和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从玉和祥公司购买玉柴牌TC360LC-8型挖掘机1台,价格为152万元,应首付30.4万元,余款121.6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尹良文为实际收货人。尹良文因资金不足,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首付款14万元,剩余的首付款16.4万元及其他费用算作是向玉和祥公司的借款,由尹良文分期偿还给玉和祥公司。后尹良文又让张远顶名,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用所购买的挖掘机作抵押,从光大银行借款121.6万元,并由玉和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即在张远(尹良文)不能按期还款时,直接由玉和祥公司垫还。玉和祥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尹良文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1台。尹良文从玉和祥公司提走3台挖掘机后,仅于2012年4月份偿还了玉和祥公司的借款4.3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和偿还银行贷款,并以关闭手机或拒接电话的方式躲避玉和祥公司的催款,且拆除了3台挖掘机上的GPS装置以隐匿挖掘机的位置。玉和祥公司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向天津银德公司垫付了到期租金,向光大银行垫还了到期贷款。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良文在湖北省十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骗的4台挖掘机已全部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尹良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人杜军、杨振玲的陈述及报案单,证人杨某、邵某、尹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多份购买挖掘机的合同,并以先支付部分货款和办理融资租赁或者贷款手续的方法,诱骗两被害单位交付了挖掘机4台,后将挖掘机转移、隐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从而骗取财物计价值53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尹良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良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尹良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尹良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尹良文在购买挖掘机时无法预见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与他人签订多份挖掘机购买合同,并以先支付部分货款从而办理融资租赁、银行贷款提取挖掘机的做法系挖掘机销售公司的通行销售方法,将挖掘机运至他地系经营需要而非刻意转移、隐匿,且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综上,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另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骗取财物价值为538.7万元的指控不当,合同诈骗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不应以合同标的额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尹良文与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含附件6份,《买卖合同》约定尹良文向金川公司购买力士德牌SC360.8型挖掘机1台,单价为147万元,付款方式为尹良文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9.4万元,余款117.6万元由尹良文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附件1《销售首付款收取明细单》约定:尹良文向金川公司支付首付款14万元,剩余首付款及保险等其他费用作为尹良文向金川公司的借款,由尹良文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向金川公司分期偿还,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5万元,2012年7月2日还款22212元;附件2《履约协议书》约定由金川公司为尹良文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尹良文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保证按时足额付清按揭贷款;附件3《标的物(挖掘机)接收确认单》,尹良文确认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金川公司交付的挖掘机;附件4《还贷承诺书》,在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尚未放贷的情况下,尹良文提前向金川公司提取挖掘机,尹良文承诺在办理贷款时,无条件按照贷款银行及金川公司的要求提供贷款资料,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同意贷款时,按时还款,金川公司代垫还款后,尹良文在10日内归还金川公司代垫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件5《按揭承诺书》,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且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办理银行按揭,否则金川公司可采取停GPS、拖车等方式。附件6《GPS承诺书》,尹良文承诺不以任何方式破坏、停用或者擅自拆除所购机器上所装GPS系统,在尹良文违反买卖合同或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金川公司有权授权他人或者直接通过技术实施断油、断电等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或者法律责任由尹良文承担,且尹良文对每次断油、断电承担2000元开启费。当日,尹良文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川公司支付了14万元,并向金川公司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金川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尹良文交付了挖掘机。2011年12月28日,尹良文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由金川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约定尹良文以其从金川公司购买的力士德挖掘机作抵押,向光大银行借款117.6万元用于向金川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贷款期限36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金川公司为尹良文的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即在尹良文不能按期还款时,金川公司应向贷款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经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挖掘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30日,光大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尹良文发放了贷款117.6万元,后该款被转入金川公司银行账户。另查,金川公司产品(信息/订货)确认表载明尹良文按揭还款首期付款时间延长六个月,为2012年7月20日。尹良文提走挖掘机后,于2012年3月偿还了金川公司的借款2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金川公司多次向其催款,后尹良文关闭手机,2012年3月31日,金川公司发现无法通过GPS监控尹良文提走的挖掘机,经技术鉴定,为客户私自拆除GPS监控系统导致。金川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代尹良文履行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2、2012年3月,被告人尹良文将其手中的1台大宇牌挖掘机作价44万元用于抵交3台挖掘机的首付款,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祥公司)购买了3台玉柴牌YC360LC-8型挖掘机。具体交易过程如下:2012年3月8日,尹良文向玉和祥公司订购了玉柴YC360LC-8型挖掘机1台,每台价格为152万元,需支付首付款15.2万元,剩余购机款向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后尹良文与玉和祥公司约定,实际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下的应付首付款2千元及保险等费用共计193380元由玉和祥公司代尹良文垫付,尹良文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还款32230元,全额付清由玉和祥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2012年4月19日,尹良文与天津银德公司、玉和祥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银德公司以152万元的价格从玉和祥公司购买YC360LC-8型挖掘机1台,出租给尹良文使用,尹良文需首付15.2万元,融资额136.8万元,租期为24个月,收款日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赁期满后由尹良文象征性支付5000元,即可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玉和祥公司为尹良文在天津银德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并向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即在尹良文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玉和祥公司代为向天津银德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5月29日,天津银德向玉和祥公司放款1279080元。2012年3月14日,尹良文让其妻兄张远为其顶名与玉和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从玉和祥公司购买了玉柴牌TC360LC-8型挖掘机1台,价格为152万元,应首付30.4万元,余款121.6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尹良文为实际收货人。尹良文因资金不足,双方经协商,尹良文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首付款14万元,剩余的首付款16.4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07753元,算作是向玉和祥公司的借款,由尹良文分8期偿还给玉和祥公司。后尹良文又以张远之名,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用所购买的挖掘机作抵押,从光大银行借款121.6万元,并由玉和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即在张远(尹良文)不能按期还款时,直接由玉和祥公司垫还。同时合同约定,张远(尹良文)分48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偿还银行贷款,先期3个月按月还息,后期45个月等本还款。2012年3月27日,光大银行向张远(尹良文)发放贷款121.6万元,后该款被转入玉和祥账户。2012年3月27日,尹良文再次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从玉和祥公司订购玉柴YC360LC-8型挖掘机1台,挖掘机价格、首付款及余款支付等事项与3月8日签署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天津银德公司因尹良文前一台融资租赁不能按期付款,未审核通过予以放款。上述3台挖掘机分别于2012年3月8日、3月14日、3月26日由尹良文从玉和祥公司提走。尹良文提走3台挖掘机后,于2012年4月份偿还了玉和祥公司的借款4.3万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也未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和偿还银行贷款,并以关闭手机或拒接电话的方式躲避玉和祥公司的催款,分别于2012年的4月25日、5月24日拆除了上述3台挖掘机上的GPS装置。玉和祥公司则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向天津银德公司垫付了到期租金,向光大银行垫还了到期贷款。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良文在湖北省十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4台挖掘机其中3台系尹良文归案后主动联系其家人,将挖掘机归还被害单位,另有1台系玉和祥公司自行找到并拖回公司。另查,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尹良文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1台单价为148万元的SY365C型挖掘机,因资金不足,尹良文实际向湘元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2万元后,剩余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算作是尹良文向湘元公司的借款,从湘元公司提走了1台S×××××型挖掘机。2011年3月27日,尹良文还款19990元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湘元公司多次向尹良文催告还款,尹良文不予支付。2011年6月27日,湘元公司发现已无法通过GPS监控尹良文提走的挖掘机。2011年12月20日,湘元公司因尹良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尹良文经法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8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2012年1月,湘元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在山西省阳泉县一工地找到该挖掘机并将其拖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安徽金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杨振玲的报案单和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中旬尹良文准备在她所在的金川公司购买一台力士德SC360.8型挖掘机,金川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与尹良文签订了买卖合同,挖掘机价格147万元。因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采用了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挖掘机首付款为挖掘机价格×20%,挖掘机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担保费等共计需要44.982万元,挖掘机尾款117.6万元由金川公司担保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尹良文当时与她公司协商签订合同,支付了部分首付款14万元后从她公司提走了1台力士德SC360.8型挖掘机,剩余的钱按合同规定每月支付,包括剩余首付款和按揭款项。合同约定:尹良文所欠的剩余首付款由金川公司以垫资的形式付给山东力士德公司,尹良文用7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每月等额还款5万元,最后一个月即2012年7月20日还款22212元)的时间分期付款给金川公司,金川公司收取垫资利息是12392元。银行按揭贷款分36个月(2012年元月20日开始还款,第一个月还款34660.86元,最后一个月还款37291.09元,中间每月的还款额是等额还款,每月还款37202.49元)还清。2012年3月20日尹良文向金川公司支付了2万元部分首付款,2012年3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机的GPS不在线了,可能是被拆除了,尹良文的手机呈关机状态,拒不还款。2、被害单位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杜军的报案单和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尹良文与玉和祥公司业务员江友生联系要购买3台玉柴YC360型挖掘机,每台挖掘机价格152万元,3台共计456万元。因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采用了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3台挖掘机首付款项(含挖掘机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共计需要约112万元,尹良文当时与他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先用1台旧大宇牌225型挖掘机折价44万元作为部分首付款,从他公司提走了3台玉柴YC360挖掘机,剩余的钱按合同规定每月支付,包括剩余首付款和按揭款项。4月份,尹良文向公司还款4.3万元后,将挖掘机GPS拆除,将机器隐藏起来,手机关机,拒不还款;8月12日,公司员工发现尹良文购买的其中1台挖掘机在山西省平定县一工地,期间公司多次联系尹良文,但尹良文的手机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公司派人到工地上将挖掘机拖回;截止报案前,另外两台挖掘机下落不明。3台挖掘机总价款456万元。因为是按揭和融资租赁,3台需要支付挖掘机首付款60.8万元,需要支付保险费、保证金、管理费等款项52万元左右,两项合计约112.8万元。目前尹良文仅用旧挖掘机折价44万元和2012年4月付款4.3万元部分首付款,之后一直未还款。目前,按揭的那一台欠首付款30.77万元、融资租赁放款的那一台欠首付款15.97万元;融资租赁未放款的那一台欠首付款17.03万元,合计欠首付款63.77万元。3台挖掘机中有1台通过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21.6万元、1台通过天津银德融资租赁公司放款了136.8万元、另外1台未放款还欠我公司尾款136.8万元。玉和祥公司是尹良文在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的担保人,如果尹良文不还款,公司将要为他代偿。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尹良文垫付了光大银行按揭贷款8.65万元、垫付了天津银德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款10.17万元。尹良文自己一分钱均未偿还,只要尹良文不还钱,以后每月公司都要代他偿还到期款。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尹良文从安徽玉和祥公司以融资租赁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3台挖掘机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催要还款时,不接电话或进行敷衍,并拆除了挖掘机上的GPS。2012年8月12日公司服务人员在山西平定县的一个工地上找到了1台挖掘机,并将其拖回。尹良文被抓获归案后,又让人将另外2台挖掘机和其从金川公司骗取的1台力士德挖掘机先后送回了玉和祥公司的仓库。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尹良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1台三一牌挖掘机,价格148万元。后不按约定还款,同年7月20日发现车载GPS被拆除了,尹良文拒绝接听催款电话。后公司派人通过各种途径,最终在山西阳泉县的一个工地上找到了这台挖机,并拖回来了。2011年12月20日,湘元公司已经向瑶海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尹良文先后4次共计向其借款23.5万元,月息3分,一直没有还。听说尹良文在外面欠了100多万元钱。6、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尹某甲陈述其听尹良文讲过,他在外面一共借了约有100万元的高利贷。7、证人尹某乙(系尹良文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尹良文在外面借了很多高利贷,具体数额不清楚。在山西阳泉县一个工地上,曾看见尹良文让挖掘机的驾驶员把车载GPS拆除。8、被告人尹良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份,他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了1台“三一”牌SY365C型挖掘机,总价148万元,只付了部分首付款及保险费等共计22万元,剩余首付款及购机款133余万元通过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并且把挖掘机上的GPS拆除了。后来,湘元公司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来这台挖掘机被拖回去了,没有受到其他处罚,他便想通过这种方法赚钱,于是他又陆续在其他公司骗了四台挖掘机。2011年12月中旬,他在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1台“力士德”SC360.8型挖掘机,购机价格147万元,然后付了部分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等款项共计14万元,剩余首付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机款项人民币117万余元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他在2012年3月份向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万元部分首付款后,他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去还款,为了躲避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就找人把挖掘机的车载GPS拆除了。2012年3月份,他在安徽省玉和祥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2台玉柴系列YC360型挖掘机,另外用他老婆的哥哥张远的名字按揭贷款购买了1台玉柴系列YC360型挖掘机。3台挖掘机价格总共456万元,首付购机款、保证金及保险等费用合计112万元。因交不齐首付款,经过商议,其用自有的1台“大宇”挖掘机抵价44万,剩余的首付款也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尹良文只在4月份偿还了4.3万元,然后就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了。因为在外面截留很多高利贷,需要用挖掘机挣钱帮他还高利贷,所以他就找人把3台挖掘机上的车载GPS拆除了。他在购买挖掘机前,就已向其他人借高利贷90余万元,加上利息有100多万了,因无力偿还,就想骗更多的挖掘机干活来赚钱还高利贷,把挖掘机骗到手后,然后躲起来。9、买卖合同(力士德挖掘机),证明:2011年12月19日,尹良文与金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尹良文向金川公司购买力士德牌SC360.8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47万元,尹良文应支付首付款29.4万元,余款117.6万元由尹良文通过银行贷款支付。10、买卖合同(力士德挖掘机)附件:附件1《销售首付款收取明细表》、附件2《履约协议书》、附件3标的物(挖掘机)接受确认单、附件4《还贷承诺书》、附件5《按揭承诺书》、附件6《GPS承诺书》,证明:尹良文实际向金川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剩余首付款15.4万元以及保证金、保险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30.982万元,算作是尹良文向金川公司的借款,在2012年1月20日至7月20日分7期还清。金川公司为尹良文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尹良文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保证按时足额付清按揭贷款。2011年12月19日,金川公司向尹良文交付了力士德SC360.8型挖掘机1台,机号:36B7218601FF,发动机号:73235639。尹良文知晓该挖掘机上装有可进行远程技术控制的GPS装置,并承诺在贷款还清前不破坏、损毁GPS装置。11、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尹良文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尹良文以其从金川公司购买的力士德挖掘机作抵押,向光大银行借款117.6万元用于向金川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金川公司为尹良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在尹良文不能按期还款时,金川公司应代为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发放贷款及尹良文用于还款的银行账户均为62×××18(户名:尹良文)该借款合同经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挖掘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9日,金川公司向尹良文交付了力士德SC360.8型挖掘机1台,机号:36B7218601FF,发动机号:73235639.尹良文知晓该挖掘机上装有可进行远程技术控制的GPS装置,并承诺在贷款还清前不破坏、损毁GPS装置。12、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1年12月22日,金川公司向尹良文开具了其购买挖掘机的发票,金额为147万元。13、贷款发放成功清单、尹良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2月30日,光大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尹良文发放了贷款117.6万元,同日被划转至金川公司;后该账户一直没有存款记录,即尹良文未按约定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偿还贷款。14、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和尹良文还款明细,证明:光大银行向尹良文发放贷款后,尹良文一直未还款,均由金川公司代为垫款,至2012年12月20日金川公司已累计垫还452026.64元。15、金川公司的应收账款记账证明:尹良文从金川公司借取的首付款和费用部分,仅在2012年3月还款2万元;及2012年3月至9月金川公司代尹良文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计340030.55元。16、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GPS定位图证明:金川公司销售给尹良文的力士德挖掘机,自2012年3月31日起没有GPS信号反馈,该现象为客户私自拆除GPS监控系统所致。17、预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融资租赁玉和祥公司已放款挖掘机)证明:2012年3月8日,尹良文向玉和祥公司预订了玉柴YC360LC-8型挖掘机1台,价格为152万元,需付首期头金15.2万元,其余购机款向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尹良文与玉和祥公司约定,尹良文实际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下的应付首付款2000元及其他费用计19.338万元由玉和祥公司代尹良文垫资,尹良文自2012.4.30-2012.9.30分6个月还清。2012年4月19日,尹良文与天津银德公司、玉和祥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由天津银德公司以152万元的价格从玉和祥公司购买玉柴YC360LC-8型挖掘机1台,出租给尹良文使用,尹良文需首付15.2万元,融资额为136.8万元,租期为24个月,收款日为2012.5.15-2014.4.15,租赁期满后尹良文只需象征性支付5000元,即可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玉和祥公司为尹良文向天津银德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即在尹良文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玉和祥公司需代为向天津银德公司支付租金。18、玉和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8日该公司与尹良文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填写疏忽,误将首期款壹拾伍万元写成壹拾万元。19、预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玉和祥未放款挖掘机)证明:2012年3月27日,尹良文又向玉和祥公司预订了1台玉柴YC360LC-8型挖掘机1台,价格为152万元,需付首期头金15.2万元,其余购机款向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尹良文与玉和祥公司约定,尹良文实际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下的应付首付款0.2万元及其他费用计19.338万元由玉和祥公司代尹良文垫资,尹良文自2012.4.30-2012.9.30分6个月还清。尹良文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但天津银德公司因尹良文前一台融资租赁不能按期付款,未审核通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1、买卖合同(玉柴挖掘机)、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合伙并担保情况说明函、不可撤销担保函(个人)、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函(合同及公证书原件)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尹良文让张远为其顶名与玉和祥公司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从玉和祥公司购买玉柴TC360LC-8型挖掘机1台,价格为152万元,应首付30.4万元,余款121.6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尹良文为实际收货人。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张远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首付款14万元,剩余的首付款16.4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0.7753万元,算作是张远向玉和祥公司的借款,由张远自2012年4月30日至11月30日,分8期还款,尹良文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以张远的名义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21.6万元,期限48个月,还款期间自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27日。将所购买的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并由玉和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即在张远(尹良文)不能按期还款时,直接由玉和祥公司代还。同时,尹良文分别向玉和祥公司和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以张远名义所借贷款提供保证。22、玉柴重工挖掘机新机交接服务单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玉和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尹良文在与玉和祥公司签订3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在办理融资租赁和按揭贷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并支付了首付款计44万元后。玉和祥公司于2012年3月8日、3月14日、3月26日,将3台挖掘机交付给了尹良文。23、放款通知书、垫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天津银德租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29日,天津银德公司向玉和祥公司发放了尹良文融资款127.908万元(2012.4.1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后尹良文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天津银德公司支付租金,均由玉和祥公司垫付。24、公安机关从光大银行调取的发放贷款成功清单、张远还款明细、张远银行账户(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交易明细、光大银行证明、玉和祥公司垫还贷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玉和祥公司出具的张远按揭垫款明细,证明: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21.6万元,后(张远)尹良文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2012年9月至12月的还款均由玉和祥公司垫还。25、POS单和收据,证明:被告人尹良文于2012年4月11日和4月19日,向玉和祥公司付款计4.3万元,用于偿还其从玉和祥公司借款部分。26、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及玉和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玉和祥公司于2012.3.15、4.19,开具了尹良文购买的2台挖掘机的发票,价格均为152万元,另外一台融资租赁的挖掘机因天津银德公司没有批准,未能放款,发票尚未开出。27、GPS定位信息,证明:尹良文从玉和祥公司提走的3台挖掘机其中2台于2012年4月25日、另有1台于2012年5月14日中断GPS信号。28、尹良文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1台三一挖掘机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瑶海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2011年3月8日,尹良文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合肥湘元公司购买了三一牌挖掘机1台,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及偿还合肥湘元公司的借款,并私自拆除了车载GPS,该公司已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尹良文未到庭应诉,法院已作出判决,挖掘机已被湘元公司自行找回。29、玉和祥公司、金川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7号。30、归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良文在湖北省十堰市一铁路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尹良文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良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良文在购买挖掘机时无法预见其不具备偿还能力,以证明尹良文在签订合同前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尹良文也未刻意转移、隐匿挖掘机,且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自2011年3月,尹良文从湘元公司提走其购买的挖掘机,至2012年1月该挖掘机被湘元公司拖回,约10个月的时间,尹良文除在挖掘机提走当月归还了2万元外,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并将该挖掘机上的GPS拆除,因违约被湘元公司起诉,案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尹良文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述行为,已能说明其当时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也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在此期间,被告人尹良文于2011年12月19日又以支付部分首付款和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与金川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挖掘机,其在将挖掘机提走后除还款2万元外,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且手机呈现关机状态,并于2012年的3月将挖掘机上的GPS予以拆除。当月,尹良文又与玉和祥公司签订挖掘机购买合同并提走了3台玉柴牌YC360LC-8型挖掘机,除2012年4月份偿还了玉和祥4.3万元,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并私自于2012年4月、5月即将挖掘机上的GPS拆除。结合被告人尹良文签订合同、还款及拆除挖掘机上的GPS的时间来看,其是在已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首付款和办理融资租赁或者银行贷款手续的方法,与他人签订了多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在收受对方交付的挖掘机后,拆除挖掘机上的GPS以隐匿挖掘机,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骗取财物价值为538.7万元指控不当,合同诈骗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不应以合同标的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对象为挖掘机,4台挖掘机已实际被被告人尹良文提走,对其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以4台挖掘机的价值予以认定,4台挖机单价总计603万元,公诉机关的指控在扣除被告人已付首付款58万元及还款6.3万元的情况,认定其诈骗金额为538.7万元,指控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支付部分货款和办理融资租赁或者银行贷款手续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签订多份购买挖掘机的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交付4台挖掘机,并将挖掘机隐匿,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款义务,骗取财物价值共计53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良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被骗的4台挖掘机已全部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良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